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六三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拍賣抵押裁定業已提起抗告,且因無債權,並已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案,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倘不即時停止,將使聲請人受難以彌補之損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云云,並提出抗告狀、起訴狀影本為證。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提起抗告,暨與其他繼承人 李秀慧 等四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於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均非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顯然不符合得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