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是瘖啞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縣○里鄉○○路靠近太平路附近,見丙○○所有之摩托羅拉廠牌V八0八八型、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丟棄在地(按該支手機係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縣○里鄉○○路遭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所強盜劫得),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撿拾,並將之侵占入己。嗣乙○○乃於同年五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羽棉有限公司大門口與同為瘖啞人之甲○○商議,欲出售前開手機予甲○○,藉以抵償前欠甲○○之借款,甲○○明知該手機係乙○○所拾獲,且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低價予以買受,並於購得後,交由不知情之子 林政維 使用; 嗣林政維 插入友人 李玉麟 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晶片卡使用後,即為警依該手機之機身序號清查通聯紀錄,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一支(業已發還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間雖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查時,對於右開侵占上開手機之事實,則均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被告乙○○以折抵欠款一千元之代價,購買上開手機一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係有知贓故買之犯意,辯稱:乙○○以該支手機一千元要賣予伊時, 伊有 懷疑是否係乙○○偷得之贓物,但乙○○向伊表示係在臺北購買的,伊才同意以折抵一千元借款之方式向乙○○購得該支手機,伊並不知道該支手機是乙○○拾得之贓物云云;然查:㈠上開摩托羅拉廠牌V八○八八型、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晶片卡一張)係被害人丙○○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縣○里鄉○○路,遭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強盜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稽,足徵上開手機係屬贓物無訛。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被告乙○○持該手機欲賣給伊時,伊有懷疑該手機是乙○○偷來的等語,顯見被告甲○○同意以折抵借款一千元之代價買受上開手機時,其主觀上對該手機之來源是否正當已然存疑。況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復供稱:伊撿到後賣給一位姓林者(指甲○○)一千元,但未拿現金,因為伊以前向甲○○借錢,故抵債未拿現金,伊有看到甲○○將晶片卡拿起來丟掉,再換一個晶片卡,伊有告訴甲○○手機是伊撿到的,至於甲○○所稱伊曾告訴他手機是伊自臺北買的,應是甲○○記錯了等語,益徵被告甲○○對該手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一情,應知之甚詳。㈢又查,被害人遭強盜之上開行動電話機具,於被告甲○○買受之時,尚屬通訊市場上極熱門之商品,其新品價格尚須數千元以上,雖上開行動電話機具並非全新商品,惟其功能尚屬完整,並無損壞,此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而被告甲○○竟以較諸市場行情顯然便宜甚多之價格折抵借款而購得該支手機,其謂無贓物之認識,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害人丙○○所有上開手機,係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縣○里鄉○○路遭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所強盜劫得,為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並非遺失物,故被告乙○○拾獲該手機後據為己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另被告甲○○知贓故買該手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二人均係瘖啞人,此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查明確,並經被告乙○○之父洪嘉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子係聾啞人等語在卷,且經本院核閱被告甲○○之身心障礙手冊屬實,自應均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甲○○則否認犯行,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犯侵占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甲○○所犯故買贓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甲○○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寄達其住處由其妹 洪慧樺 收受之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