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豐交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豐交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豐交簡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交簡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O九O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往台中縣豐原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途經台中市○○路○段與育才街口設有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同一時、地,有 江曉茹 步行沿台中市○○街由一中街往台中技術學院方向要穿越三民路,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待行人專用號誌轉換為綠燈即貿然跑步穿越道路,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乙○○所駕駛之汽車在路口撞及江曉茹,致江曉茹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處理警員甲○○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係其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江曉茹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害人江曉茹受傷等情不諱,惟辯稱:當時其行向號誌是綠燈,江曉茹跑過來撞其車子,且其車速只有時速七、八公里,其應該只負次要的過失責任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肇事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及照片十四張附於偵查卷可稽。而依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是小跑步欲穿越三民路」、「當時我看見三民路上車道上之交通號誌是閃黃燈欲變紅燈,我因要趕搭公車,即由斑馬線小跑步欲穿越三民路,我未看見撞到我之計程車由何處出現」等語,及參酌卷附之現場照片,顯然被告係於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被害人無疑,而被害人於穿越馬路時,亦有未待號誌燈轉為綠燈即貿然通過馬路之疏失,亦無庸疑。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肇事當時之天氣雖為陰天,惟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終於肇事,其應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未注意行人穿越號誌之指示,在號誌燈由黃燈轉為紅燈之際,猶仍貿然通過馬路,終於為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撞傷,其亦有過失無疑。本件經送臺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定「乙○○駕駛營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未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行人江曉茹未待行人專用號誌轉換為綠燈即貿然跑步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此有該臺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中市鑑字第九一O七七四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六一三號函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顯然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業務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係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警員甲○○尚不知悉係何人肇事前,即在現場主動表明係其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主動向處理警員甲○○表明係其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未予審酌並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另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應有更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終致撞及被害人致其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其過失程度非輕,且事後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原審在無減輕事由之情形下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應屬過輕。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亦應負次要之過失責任、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逃避責任、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曾佩琦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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