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林勝全甲○○丁○○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乙○○、甲○○、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金品龍酒肆佰伍拾陸瓶、酒精玖拾貳桶,均沒收。
事實
一、丙○○、戊○○、乙○○、甲○○、丁○○均係大陸地區人民,其中丙○○、戊○○分別為大陸地區閩平漁一二八0號漁船之船長、股東,乙○○、甲○○、丁○○均為船員。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丙○○以新台幣二十萬元之代價,受一位大陸地區成年男子「 王杰 」私運貨物至台灣地區之委託,而與戊○○、甲○○、乙○○、丁○○,在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縣松下港將大陸農牧產品香菇一百八十箱、金品龍酒四百五十六瓶、酒精九十二桶(二十五公升塑膠桶裝)、迷你豬二十一隻、豬大腸三百六十箱、樹苗十箱、樟樹根八箱裝載於閩平漁一二八0號漁船,並與渠四人及「王杰」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口、輸入私酒、輸入動物檢疫物、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及未經許可非法入境之犯意聯絡,於裝載後自前開松下港出發,將該些大陸地區農牧產品載往台灣地區台中港外海三十浬處等候姓名不詳之臺灣人士接應,再依指示載往台灣地區。嗣於翌日二十時許,在台中港外海東經一二0點六度、北緯二十四點二0度處即台灣地區領海內,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會同中區機動海巡隊、第十三海巡隊、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第三總隊、嘉義縣調查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組成之專案小組當場逮獲,並扣得前揭大陸農牧產品(迷你豬於載運途中死了一隻)。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戊○○、乙○○、甲○○、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所述之情節經核大致相符,並有大陸農牧產品香菇一百八十箱、金品龍酒四百五十六箱、酒精九十二桶、迷你豬二十一隻(已死亡一隻)、豬大腸三百六十箱、樹苗十箱及樟樹根八箱扣案可證,此外復有查獲當時所拍攝之該漁船及載運物等照片十二張、位置圖一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活體迷你豬及豬大腸分別屬於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五條所稱之動物檢疫體,樹苗、樟樹根均屬於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五條第三款所稱之附著土壤之植物,為植物檢疫物乙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台中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防檢中動字第0九二一五六一一九五號函在卷可佐(參偵卷第五五頁);再查獲地點東經一二0點六度、北緯二十四點二0度,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規定,係屬我國十二浬領海之範圍,此有內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六四二五二號函一份存卷可憑(參偵卷第七一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五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罪、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擅自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罪、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輸入私酒罪、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境罪。被告五人與「王杰」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五人均一行為觸犯上開五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從較重之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再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五人所為亦涉犯未經許可入境罪,然因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等走私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對國家安全、社會安定、國內經濟交易市場所生之危害不輕,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丙○○為主事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金品龍酒四百五十六瓶、酒精九十二桶,均係菸酒管理法第四條、第六條所規定之私酒,應依同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迷你豬二十一隻、豬大腸三百六十箱、樹苗十箱、樟樹根八箱、香菇一百八十箱,均無特別法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自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惟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顯見對於走私行為之處罰,懲治走私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應優先於刑法而適用,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是關於私運之貨物應優先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沒入(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該些私運貨物,應由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依法沒入,本院即不併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及器具,沒收或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