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
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丁○○
乙○○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邀同被告丁○○、丙○○、甲○○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0‧五按月計付,如遇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該基本放款利率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牌告之新率機動調整(九十年一月四日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一),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約定攤還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原借款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二)詎前開借款,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結欠本金六十二萬四千六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欠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份、原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彰授營字
第六三二九號公告一份、金融看板資料一份、繳款明細八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乙○○曾於九十一年初與被告當時延平分行方副理協議,被告所借款項共一百多萬元,本可依抵押借款較低利率計算,然方副理應允每月可少還分期利息,待被告所有被銀行抵押之台南市○○路○段○○○巷○○號透天厝房屋自售後,再償還全部本息,並已由被告乙○○、甲○○互相輪繳至九十一年下半年方因未應允保地震險而在訴外人魏砡代繳最低利息後由方副理片面毀約,而且還要求不合公平交易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乃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顯失公平之行為。因被告之借款乃係以房屋抵押借款,利率只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而因另有口頭契約,仍願以較高利率支付,以換取售屋後方還款之條件,如今原告片面毀約,又要被告付出更高利率及違約金,要屬無據。
(二)被告所借款係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所借,至今已有十五年之久,而所付本息由被告甲○○代繳,也不知付了多少,既然原告要債,自然要提出證據,與被告互相核對確認,方屬合理。
(三)依當初借款契約,抵押借款利率乃依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五按月給付,並按牌告利率機動調整,現今放款利率只有百分之三點多,而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已還了十四年,只剩六年,為何才還了一半?因與被告甲○○輪流還款,不清楚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正確,應由原告提出文書供被告核對。
(四)被告之住所在台南,至台中應訊甚為不便,此為原告故意造成,希望能在台南審理。
(五)另案在台南地院審理,係以合議庭方式為之,惟本件係法官獨任審理,不夠尊重當事人。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 方清夫 、原告行員顏小姐、魏砡。
貳、被告甲○○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期,惟其前具狀陳述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同上開被告乙○○陳述(一)(二)部分。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方清夫、原告行員顏小姐、魏砡。
參、被告丁○○部分:具狀撤回原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肆、被告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以被告等為相對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等異議,視為起訴,經該法院認為本件兩造曾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院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本院,兩造就該裁定均未抗告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受其羈束,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對支令命令聲明異議後,於本件審理中具狀撤回異議,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異議時,即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且依現行法,債務人並無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異議之規定,是其撤回異議不生效力,本院仍應予以審判。
三、原告於支付命令狀送達對造後,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就其違約金之請求減縮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算(原請求自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起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丁○○、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邀同被告丁○○、丙○○、甲○○等三人為連帶保保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約定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0‧五按月計付,如遇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該基本放款利率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牌告之新率機動調整(九十年一月四日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一),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約定攤還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原借款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結欠本金六十二萬四千六百五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欠款。
二、被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甲○○對原告主張其二人分別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被告乙○○前業已與原告延平分行方副理達成協議,由方副理允諾被告得少還分期利息,嗣被告乙○○將其所有之房屋出售後,再予償還本息,原告復提起本訴,顯無理由;又被告等還款之金額若干,原告未與之對帳,即提起本訴,其請求金額是否屬實,不無疑問,應由原告提出事證證明;且系爭借款為抵押借款,現今利息僅有百分之三點八八,原告以較高之利息求償,顯不合理,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丙○○、甲○○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份、原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彰授營字第六三二九號公告一份、金融看板資料一份、繳款明細八份等為證,顯非無憑。且依卷附兩造簽訂之借據第四款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照貴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0‧五按月計付,如貴行調整基本放款利時,該基本放款利率願自調整日起改按貴行牌告之新利率機動調整之」,而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整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六一,有上開原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彰授營字第六三二九號公告、金融看板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則原告依上開利率減年息百分之0‧五即年息百分之七‧一一為據,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合於兩造契約約定,並無違誤。被告乙○○辯稱應依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利息,並無理由。又原告業已提出上開資料為證,足資認定被告欠款金額,被告抗辯該欠款金額不實,自應由被告提出反證證明之,惟被告僅陳稱:原告未與其對帳,不知金額是否屬實等語,並無從認定其抗辯屬實,被告即不得以原告未對帳為由而拒絕還款。
四、又就被告乙○○抗辯其已得原告延平分行方副理允諾,得於出售自有房屋後再予還款,兩造已成立新約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方清夫(即方副理)到庭証稱:「被告在遲延利息之後,曾有來找我請求緩息,我是說如果他要賣房子以後再繳款應該以書面提出聲請轉呈權責單位辦理才有效力。我是屬於放款部門,沒有權責決定逾期放款事宜,他後來都沒有提出書面聲請。本件從未變更過放款條件。」「關於利息我們是按照放款時的約定計算,我有跟他講要把積欠的利息繳清,再來談降息的事宜。我並沒有允諾他以較高的利息繳款,待房子賣後再繳息。」等語,並無從證明被告乙○○所辯屬實。且衡諸常情,被告所辯,涉及原貸放條件之變更,依現今銀行之作業實務,於此情形下,多由兩造簽訂變更契約書,惟被告並未能提出相關變更契約書供本院審核,本院自無從採信。至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魏砡經傳未到,而另一證人顏小姐,被告陳稱乃原告延平分行之行員,則因該分行之方副理業已到庭就借款情形為說明,顯無重覆訊問之必要,且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再予傳訊証人,顯有延滯訴訟之虞,爰不再予傳訊,附此敘明。
五、又依本件兩造簽訂之契約,原告收取之利息,乃依其基本放款利率核減年息百分之0‧五,且依其他條件,亦難認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被告乙○○空言指摘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而拒絕還款,顯非可採。
六、綜上,本件被告乙○○依前揭所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按連帶保證人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被告乙○○向原告借用前開款項既未依約清償,被告丁○○、甲○○、丙○○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日~B書記官童洪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