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沙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沙簡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一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三三三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行為。詎丁○○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收受該保護令後,竟未遵守,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因故攜帶鐵棍一支至台中市西屯區永安一巷二五號甲○○現居處,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持鐵棍毆打甲○○,為甲○○以右手抵擋,再以雙手掐住甲○○脖子,致甲○○起身時撞及旁邊椅子,受有右上肢外側挫傷、瘀傷四×五公分、右大腿外側深部擦傷、瘀傷三×0‧二公分、右下肢外側深部擦傷、瘀傷二×一公分之傷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否認違反保護令等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甲○○現居處,係為討論債務問題,並未毆打甲○○,甲○○及其父乙○○係因債務糾紛才咬伊毆打甲○○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父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宏恩醫院所出具顯示告訴人受傷情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參以上訴人自承於前開時間攜帶鐵棍一支前往告訴人現居處,證人 張文龍 復於偵查時證稱當時伊距告訴人現居處門外二、三公尺,見上訴人與告訴人抱在一起,二人在拉扯,就趕快報警,上訴人即離去,及在本院調查中證稱伊自乙○○家門口經過,見上訴人與告訴人在拉扯,即以行動電話報警等情,益徵上訴人確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至證人 邱清秀 於偵查中雖供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伊在上訴人住處泡茶,上訴人到外面講行動電話口氣很急開車離去,伊怕發生事情開車跟去,至乙○○家約一百公尺處停車,上訴人見乙○○在家門口,將車開到前面又調頭回來停在門口,伊見上訴人下車,亦趕快下車跑到乙○○家中將上訴人拉出來,當時上訴人在裡面與甲○○吵架,伊跑過去拉上訴人出來這幾秒鐘,未見上訴人毆打告訴人等語,另證人即上訴人與告訴人之子丙○○在本院調查時供稱伊母親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即離家,伊不知原因,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未與伊父親去找伊母親等語,惟該二證人於上訴人毆打告訴人時均未在場目擊,所為證言自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次查上訴人係告訴人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前因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三三三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收受該保護令等情,復有本院九十一年暫家護字第三三三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九八七號通常保護令案卷查證屬實,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丁○○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原審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否認違反保護令等犯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葳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