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八九號
原告乙○○
送達代右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關於贍養費部分之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
二、補繳關於贍養費聲明部分之裁判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