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八萬五千一百八十六元。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復興國小工地附近之檳榔攤與友人共飲一瓶紅標米酒及一瓶保力達,至同日十八時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十九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為WRG─六八八號之誤)輕型機車返家,同日二十時許,被告騎車沿台中市○○區○○路由永春北路往七星北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四十五之五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騎乘機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酒後意識糢糊,無法安全駕駛,騎車駛入來車車道,撞及在同路來車車道由七星北街往永春北路方向行駛,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左側車頭,當場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出血、左胸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被告亦受有左胸挫傷、左小腿挫傷合併擦傷及左手指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經送醫急救後,抽血檢驗其血中酒精濃度超過三百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一點四二八MG/L,被告因肇事致生原告之傷害,且已達重傷殘障之情狀,被告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於遭受撞擊後,腦部已呈失憶現象,即腦部重度傷殘,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下:
⑴醫藥費支出部分:共支出四十九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
⑵看護費:原告已不能自理生活,醫囑需由專人看護一年,現聘請看護,每月以六萬六千元計算,一年需七十九萬二千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此車禍,無法繼續就學,已完全失憶狀態,腦部嚴重受損,精神上遭受嚴重打擊,爰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診斷証明書影本二份、醫療費收據影本八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因酒後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之事實無意見。惟被告目
前在監執行,資力狀況不佳,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慰撫金等金額過高,被告無力給付等語置辯。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交通法庭交易字第五九號公共危險等刑事案卷全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為WRG─六八八號之誤)輕型機車返家,沿台中市○○區○○路由永春北路往七星北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四十五之五號前,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騎乘機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酒後意識糢,無法安全駕駛,騎車駛入來車車道,撞及對向由七星北街往永春北路方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左側車頭,當場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出血、左胸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等侵權行為等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支出四十九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看護費七十九萬二千元、慰撫金二百萬元,共計三百二十八萬五千一百八十六萬元。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看護費及慰撫金金額過高,其無資力給付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騎乘輕型機車,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胸出血、左胸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對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酒後駕車肇事,所涉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交通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十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支出四十九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共計四十九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共八份為證。惟查,依卷附原告所提之收據,其中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之二十九萬一千五百五十七元、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之四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之五萬一千八百十五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之二萬八千零六十八元,乃為健保給付,原告自費支出部分計為七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亦即,上開全民健康保險局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本件原告確已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提供醫療給付,就該部分款項債權應即由全民健康保險局受讓行使,原告自不得就該部分再行主張,依此,扣除該全民健保局支付之四十一萬三千六百元,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為七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
⑵看護費用七十九萬二千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腦部嚴重受創,現聘請專人看護,每月支付看護費用六萬六千元,且醫囑至少需由專人看護一年,故請求被告給付一年之看護費用七十九萬二千元(66000*12=79200),業據其提出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長庚紀念醫院載明醫囑:「病患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住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施行開顱術,頭蓋骨成形術及腦部引流手術,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出院,續門診追蹤,宜在家休養一年,並有專人照顧」之診斷証明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對該診斷證明書之真正及原告主張現聘請看護之事實均不爭執,僅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置辯。經查,原告受傷之部位於腦部,並多次進行開顱手術,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確有長期聘請專人看護之必要。然於此情形,原告非不得聘請外籍看護,而依目前聘請外籍看護雇主一個月應支付之費用為一萬八千六百一十元(含基本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就業安定費二千元、健保費七百七十元),惟本院審酌被告受傷初始,尚未及申請聘僱外籍看護,於此段時間內,即有聘請本國籍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其支付看護月薪為六萬六千元(即每日二千二百元),與目前一般台籍看護之全日收費標準,尚屬相當,而此聘請本國籍看護時間,本院認以四個月為適當,逾上開時期,應以聘請外籍看護之標準請求被告賠償,始符公允,依此該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四十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元。(66000*4+18610*8=412880)⑶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之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胸出血、左胸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其因此住院開刀手術,須忍受身體傷害、治療過程之痛苦,且手術後,現仍有失憶之症狀,原告原為在學學生,因此車禍,學業中斷,所受打擊非小,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堪認定。爰斟酌原告原為嶺東技術學院一年級之學生,現在家休養,並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及被告陳稱其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板模工作,目前在監服刑,名下亦無財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八十萬元為恰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四百六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