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0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六七九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0二號),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在臺中市○○路東光環保市場附近,以經營中古手機買賣為業,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達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NOKIA廠牌、八二五0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戊○○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文心南路口遭竊之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轉售圖利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下旬某日六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東光環保市場其所擺設之中古手機攤位,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八百元之代價,故買前開行動電話作為販售商品使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九時許,以四千五百元之代價,將其販售與不知情之 陳季興 ;另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持有SONY廠牌、Z二八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銀灰色行動電話一支(係 張婉婷 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軍公教福利中心門口遭竊之物)亦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復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街流動市場,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五千元之代價,故買前開行動電話供己使用,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五千三百元之代價,將其販售與不知情之 江裕福 。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先後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前開行動電話之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前開行動電話係他人遭竊之贓物云云。經查:
(一)前開NOKIA廠牌、八二五0型號行動電話係被害人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文心南五路遭竊之物,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下旬某日六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環保市場,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以三千八百元之代價購得後,再以四千五百元之代價轉售與不知情之陳季興圖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屬實,核與被害人戊○○指述內容及證人陳季興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份、照片二張、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係以從事中古手機交易為業之人,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購買前開行動電話,卻未要求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交代行動電話之來源及確認其真實身分,更未要求出具來源證明或讓渡書,事後於偵查中始提出以「 陳春典 」名義書立之讓渡證書,惟經傳喚證人陳春典確認結果,並無出售行動電話之情,而讓渡證書經送鑑定結果,亦非證人陳春典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三三二0一七號鑑驗書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提出之讓渡證書顯然無法證明前開行動電話之來源,則被告既無法交代行動電話之來源,復毫無疑慮之買受,顯見被告對於前開行動電話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之事實,理當有所認知,是以,被告既已知悉前開行動電話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買受並轉售圖利,業已該當於故買贓物之犯行。
(二)前開SONY廠牌Z二八型號行動電話係被害人丁○○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在臺中縣○○鄉○○路軍公教福利中心門口遭竊之物,業據被害人張婉婷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又被告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五千元之代價買受後,再以五千三百元之代價轉售與不知情之江裕福,亦經被告供認屬實,復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一份、照片三張、贓物領據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係一從事中古手機交易為業之人,對於行動電話之來源,理當較諸一般人有更高之注意能力,被告於購買前開行動電話之際,按理應當要求出售者提示身分證件及詢問行動電話來源,以確認己身不致於因收購中古手機而獲致贓物罪責,被告雖提出讓渡證書一份為據,然本院依據讓渡證書上所記載之資料,傳訊居住「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證人「己○○」結果,查無此人之蹤跡,亦無從確認是否確有此人,該讓渡證書即有臨訟杜撰之疑慮,且被告未予核對出售者之身分,更未予詳加追問,衡諸常情,被告理當得以推知前開行動電話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仍予買受並轉售圖利,顯見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認知。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知贓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被告連續故買贓物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前開行動電話係屬他人失竊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轉售圖利之概括犯意,而予故買並轉售圖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連續二次故買贓物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0二號移送併辦部分,係以被告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持有SONY廠牌、Z二八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害人丁○○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在臺中縣○○鄉○○路旁遭竊之贓物,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在臺中市○○街流動市場,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五千元之代價,故買前開行動電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確有前開故買贓物之犯行,業如前述,該部分故買贓物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係從事中古手機交易為業之人,連續故買贓物之行為,提供行竊者流暢之銷贓管道,足以助長行竊之不良風氣,其行雖可議,然被告亦有支付相當之代價,以獲取贓物之占有,又該失竊之行動電話價值非鉅,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非重大,惟被告事後並未坦認犯行,犯後態度未佳,且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五號移送併辦部分,係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初,在臺中市○○區○○路東光跳蚤市場,故買被害人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遭搶之阿爾卡特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紅色行動電話一支,再轉售於不知情之乙○○,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與移送併辦。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前開行動電話並非伊出售與乙○○,伊所出售之行動電話,均會先以個人所有之門號插卡測試等語。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不認識被告,我係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以一千元左右之代價,在太原路東光環保市場,向被告買一支阿爾卡特廠牌OT三0三型號手機,我是第一次向被告買手機,被告當時並未告訴我手機的來源,我因為原有同型之手機壞掉,本來打算修理,後來覺得被告賣得很便宜,就乾脆向被告買。我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我是在買完手機兩個月後,警察詢問我此事,因為事隔已久,我認為被告很像當初賣手機給我的人,而且他是在當時我買手機的位置擺攤。我不能夠確定是否向被告購買手機,因為印象中賣手機的人年齡沒有那麼大,事後我還有在那附近另一個攤位看到一位長得很像我當初購買手機的人,且我購買手機後,就直接插上我的卡片試用,並沒有使用老闆的卡作測試。」、「手機應該不是向被告購買的,當初在警詢中指認被告可能是因為以前曾經向被告詢問過價錢,警察帶我去跳蚤市場時,看到被告才會指認是他。我去買那天是非假日,我後來去查證過,當初購買手機的地點總共擺了三個攤位,所以我無法確認到底是哪個攤位。」等語,證人乙○○並無確認被告即係出售前開行動電話之人,且經調閱被害人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亦僅有證人乙○○所使用之門號通話紀錄,並無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插卡測試通話紀錄,此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辯稱前開行動電話並非伊所出售之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本院依據現有事證尚難以認定被告有何前開故買贓物之犯行,爰退由原承辦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