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緝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緝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良舉律師右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六、二0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緣 李潮佶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上訴中)因積欠他人債務,需款孔急,經與其友人綽號「 小馬 」之乙○○提及上情,並詢問有何籌款管道, 王某 即提議選定對象擄人勒贖。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前二日),由李潮佶選定其舊識丙○○為架擄之對象,李潮佶、乙○○二人即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策劃綁架丙○○勒贖財物。渠等二人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晚間九時許,先由李潮佶前往臺中市○○路○段○○○號丙○○之住處,佯與丙○○聊天,查悉丙○○家中僅 蔡某 一人在家,有機可趁,藉機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乙○○即告知李潮佶其約於晚間十一時到達現場,李潮佶遂繼續在場與丙○○聊天,迄當日晚間十一時許,乙○○即夥同與渠等二人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國 」、「 阿華 」之成年男子二人至上開丙○○住處,由「阿國」、「阿華」分持尖刀一支、玩具手槍一支及由乙○○持膠帶一捲強押丙○○,乙○○欲以膠帶捆綁丙○○,因丙○○反抗而未能捆綁,且由乙○○出言恫稱有人拿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請渠等來剁蔡某手腳,拿人錢財與人辦事等語,並強押丙○○外出上車,蔡某拒絕,其中持尖刀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持刀把毆打丙○○之胸部及手臂,強押蔡某至不詳車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並由其中一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駕車,後座由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與乙○○分別挾坐丙○○兩側,李潮佶則乘坐於右前座,當車輛行經臺中市○○路加油站時,李潮佶先行下車搭乘計程車返回丙○○住處,並佯為丙○○之妻甲○○與乙○○談判周旋,期間乙○○第一次打電話要求贖款一百萬元,第二次則要求二百萬元贖款,嗣經李潮佶佯為甲○○調解,而同意付款一百五十萬元。李潮佶則於翌日凌晨一時離開上址返家,乙○○旋即打電話通知李潮佶至臺中市○○路中國城附近見面,李潮佶即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三七三號自小客車依約前往搭載乙○○到臺中市○○路○○○號「亞士頓汽車旅館」住宿,並由李潮佶交付二千元予乙○○繳交住宿費,嗣乙○○即夥同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丙○○押入「亞士頓汽車旅館」房間內關押。迄同年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丙○○趁機逃離「亞士頓汽車旅館」報警,經警方人員調閱「亞士頓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帶,發現李潮佶之駕車曾經進出「亞士頓汽車旅館」,形跡可疑,遂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將李潮佶拘提到案,經李潮佶於警、偵訊時供承犯行後並指認共犯「小馬」即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綽號確係「小馬」,且由共同被告李潮佶擇定押人之對象,並經 李某 電話聯絡後,由其夥同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國」、「阿華」之成年男子持刀、玩具槍及膠帶將被害人丙○○押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因共同被告李潮佶表示日子很難過,要其去幫忙「要債」 云云 ,嗣辯稱:其與共同被告李潮佶只是「敲詐」被害人丙○○,係共同被告李潮佶打電話叫其至被害人住處,過去以後打電話給被害人之妻,且在被害人家中等待被害人之妻二十分鐘,後來因為害怕其妻報警,所以其與另外二名朋友就直接將被害人帶出去在路上晃,後來怕危險,於是其打電話給李潮佶,李某建議要到汽車旅館開房間,後來由李潮佶開房間,渠等將被害人帶進入亞士頓汽車旅館,被告李潮佶接著到被害人家中,其到汽車旅館後就外出,在汽車旅館附近打電話,等到第二天早上其向被害人之妻詢問有無報警,並表示錢其不要了,然後其就從外面打電話到汽車旅館給其朋友說人要放走,其純粹是幫共同被告李潮佶的忙,因李某表示其沒有錢,要對被害人「敲詐」,渠等是臨時決定的,不是擄人勒贖云云。惟查:
⑴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即供承共同被告李潮佶事先向其表示打算要向被害人要
約一百萬元到二百萬元之間款項,大約在案發前一星期左右向其提的,在案發前二天李潮佶又向其表示這二天要去找被害人,並表示人由其押出來,其他即由共同被告李潮佶處理,並帶其去被害人住處表示就是這戶人家,但當時並無表示要綁何人,到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李潮佶打電話給我在該處泡茶,押人對象就是和其泡茶之人,其就找二位朋友過去押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核與共同被告李潮佶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共同被告李潮佶於警訊時供稱伊與被害人丙○○認識,朋友關係約二十年,因積欠朋友約六、七十萬元,所以計劃綁架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四、五日前與綽號「小馬」之男子策劃,伊曾向「小馬」提及積欠他人款項無法償還,「小馬」表示看有沒有人可以敲詐,事隔一、二日,伊撥打門號0000000000電話給「小馬」,雙方約在臺中市○○路中國城外,伊向「小馬」表示有一個人選,「小馬」要伊前往試探,如可下手即以電話聯絡,二日後經過被害人丙○○住處見蔡某帶小狗散步,伊停下與之聊天,並進入蔡某家中泡茶聊天,忖度蔡某家中僅其一人有機可趁,遂以其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小馬」表示僅有蔡某一人在家,其表示立即帶人過去,約半小時後「小馬」夥同二人至丙○○住處,蔡某在屋內聽到有狗叫聲,開門查看,丙○○與「小馬」等三人在門口談話約一分鐘,即進入屋內,其中一人將鐵門關下,又其中一人持一支白色手槍,另一人持一支尖刀,「小馬」向丙○○表示有人拿一百萬元請渠等剁其手腳,蔡某稱並不認識「小馬」等人,亦不知對方係何人,「小馬」等三人即稱其拿人錢財,替人做事,伊表示有任何事情大家坐下來談,不要動手腳,「小馬」表示出去再說,不必說那麼多,另二人強押丙○○準備離去,蔡某堅持不肯離開,「小馬」所帶來的人即用刀把毆打丙○○的胸部及手部,丙○○表示要錢沒有,手腳要剁就剁,伊表示蔡某比較不會講話,不然就叫丙○○的太太回來再說,並以行動電話告知蔡某之妻家中情況,要蔡某之妻立即返家,「小馬」惟恐報警,遂將伊及丙○○押上車,由「小馬」帶來之其中一人駕車,伊坐於駕駛座旁,另一名歹徒及「小馬」押丙○○於後座,由中清路往臺中市方向行駛,「小馬」等人將車駛至中清路右轉西屯路轉角處,叫伊下車回到丙○○住處與蔡某之妻等電話,伊即搭計程車至蔡某家中,約停留一小時即返回自己住處,約二十分鐘後「小馬」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伊有無二千元,要住旅館,伊即與「小馬」約在中清路上中國城前見面,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小馬」一人前往臺中市找尋,最後至臺中市○○路「亞士頓汽車旅館」租住,伊將「小馬」載回中清路上中國城後即返回家中,並接獲丙○○之妻來電要伊過去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警訊筆錄)。復於偵查中供稱有與綽號「小馬」之人共同設計綁架被害人丙○○,伊於五、六日前與「小馬」碰面時,「小馬」聽伊表示欠他人六、七十萬元,伊並詢問「小馬」有什麼可以賺錢的,「小馬」表示只要有熟人並有錢,即可以有機會敲詐他,伊聽了有點心動,即提議有被害人丙○○這個對象可以敲詐,「小馬」向伊詢問相關丙○○的事,其家人是否真有辦法付錢,伊表示只要不多的話,在一百萬元應該沒有問題,「小馬」說只要伊探聽清楚丙○○家沒有很多人,可以下手綁架蔡某即可打電話給「小馬」,「小馬」會帶人來綁走丙○○,伊與丙○○是朋友,常常去他家,在決定之後有去過蔡某家二次,但丙○○都不在家,因丙○○之子生病,都在醫院,直到昨天(即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九時許,其經過丙○○家,看到蔡某一人在屋外溜狗,伊停下與之打招呼,蔡某並邀伊至家中聊天,伊進入蔡某家中見只有其一人,遂藉上廁所之機會,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小馬」持用之0九三九的行動電話通知「小馬」,其表示在半小時內可帶人過來,因此伊與丙○○繼續聊天,聊到約將近十一時,蔡某聽聞狗在外面叫,即開門外出查看,其見到「小馬」帶二人走向蔡某,把丙○○自門外推入屋內,並叫伊與蔡某坐下不要動,渠等並表示欲押丙○○出去,蔡某表示與渠等無怨無仇,為何要押其出去,渠等表示是拿人錢財為人辦事,丙○○表示沒有錢,要剁就讓你們剁,渠等很生氣就打丙○○胸部及手臂二、三下,伊表示有什麼事好好說,不要動手打人,之後「小馬」表示其沒有辦法作主,叫伊不要說話,然後伊提議打電話給丙○○的太太,由丙○○之妻來談,伊對蔡某之妻表示其家中出事了,趕快回來一趟,之後渠等即將伊與被害人押出去至一輛自用小客車上,不知何人開車,往臺中市方向走,車子開到臺中市○○路加油站先放其下車,然後渠等開車至何處伊並不知道,伊即搭計程車回丙○○家中,向其妻表示丙○○被三人綁走了,歹徒過一會兒打電話會與其談,之後都是歹徒與丙○○之妻談價錢,伊於翌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凌晨近一時許才離開丙○○家,先回至家中泡茶,嗣「小馬」打行動電話給伊,表示他們要住賓館,但沒有錢,要伊送二千元給渠等,伊馬上開車將錢送至臺中市○○路航空站中國城附近與「小馬」碰面,並去找汽車旅館,租了亞士頓汽車旅館三0一號房,住宿費用一千四百餘元,伊交給「小馬」二千元,之後又載「小馬」回中國城放其下車,期間丙○○之妻打伊行動電話,請伊至蔡某家中,警察即詢問其事發經過,一直到傍晚警察對伊表示知道伊與本案脫不了關係,最後伊即承認與「小馬」策劃本件綁架案子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下午九時二十三分偵訊筆錄)。而共同被告李潮佶嗣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經警借提查訪得知綽號「小馬」者係共同被告乙○○一節,業據共同被告李潮佶於警偵訊中供明(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共同被告李潮佶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於警訊時係因警方連續訊問十餘小時,身體不適,警方亦未將之送醫,而偵訊中係因身體不舒服方才如警偵訊筆錄所載所述,本件係恐嚇取財之犯意並非擄人勒贖云云。惟查共同被告李潮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警偵訊中所言均實在,有看過筆錄等語,另稱其欠別人錢,欠六、七十萬元,一時財迷心竅方才為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六二一號聲請羈押案卷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其既供認警偵訊所供均係實在,且有看過筆錄等情,顯見所述內容係其自由意識陳述記載,被告事後辯以因身體不適方才供承犯行云云,尚屬無據。而被害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亦當庭明確指認強押其上車至汽車旅館之歹徒係被告乙○○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乙○○確有參與強押被害人丙○○之事實。
⑵而共同被告李潮佶先至被害人丙○○住處佯為聊天,由被告乙○○及另二名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將蔡某架擄後帶走,共同被告李潮佶猶然與被害人丙○○及蔡某之妻甲○○虛以委蛇,佯為被害人與被告乙○○協調周旋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丙○○、證人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稱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晚間十時許,其返家後帶小狗散步,其朋友李潮佶至其家中稱邀其入股臺中市○○路一家尊龍酒店,一股一百萬元,其表示沒錢入股,期間李某以行動電話打了二通電話出去,又接了三通電話,並不知在說什麼,約半小時左右,因聽到狗吠聲,就出門見到有三名男子,三人進入其家中,其中一名歹徒命另一人將鐵門關下,持刀較瘦小之歹徒表示有人拿一百萬元請渠等剁其手腳,其表示並未與人結怨,要剁就剁,此時李潮佶表示不要這樣,有事好說,李某與歹徒表示雙方大哥均認識,其向李某表示臺中黑道那麼熟,替其處理一下,李某表示不知其是否確與他人有糾紛,又直說要其妻回家處理,李某並直問其妻行動電話號碼,其告以係0000000000號,李某即撥打給其妻甲○○,李某在電話中向其妻表示丙○○已遭綁架,快回來處理,此時另一名歹徒將其押上一輛黑色日產二千cc自用小客車,由持槍身材高大者駕車,李潮佶坐駕駛座右邊,其被押在後座中間,其上車即遭歹徒將其頭部往下壓,無法看到外面,而李潮佶很奇怪一直打電話給其妻甲○○,行車約五、六分鐘,李某告知歹徒其妻已回至家中,歹徒即停車表示「 小李 ,今天看你的面,全部事情就交給你處理,你等會兒自己坐計程車回去」等語,李某即下車,嗣歹徒一直開車,進入一家汽車旅館等語,復稱進入汽車旅館後歹徒並未向其施暴,進入房間後叫其趴在沙發上,歹徒一直用手機連絡,都相當小聲,不知幾點鐘時其見一名歹徒在睡覺,另一人在上廁所,就趁隙往一樓衝,其按鐵捲門後衝到旅館外逃逸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因其子住院,其妻即證人甲○○尚在醫院,其從醫院剛回家,僅有其一人在家,約晚上十時許回到家中,帶狗出去方便,回家時在門口遇到李潮佶,共同被告李潮佶和其一起進入家中,李某當時說要與其一起投資舞廳,其表示對這些行業並不內行,也沒有錢,所以其表示不欲投資,期間有電話打至共同被告李潮佶行動電話,李某亦有撥打行動電話,約有三、四通,嗣後其聽到門外狗在叫,就出門查看,才打開門走了約四、五步,就看到有三人衝過來,當時共同被告李潮佶在其家中,這三人衝過來後,其中一人拿刀,該刀約有一尺、另一人拿手槍、又一人拿寬的膠帶,三人將其押進家中,並壓在椅子上,拿刀槍者有分持刀槍向其比畫,李潮佶有站在其前面,並向上開三人表示有話好說,持膠帶的人想要用膠帶將其綁住,其反抗所以並未綁住,上開三人其中之一向其表示其在外面得罪了人,要剁其手腳,其稱並未得罪他人,倘令有之,就隨渠等剁,上開拿刀、槍之人繼續對其比劃,當時並無提及向其要錢,嗣後其中二人從其兩旁架著押到樓上,說樓上有人要去看看,共同被告李潮佶與另外一人在樓下,下樓之後就將其押到車上去,是裕隆牌自小客車,當時共同被告李潮佶也有上車,坐在右前座,其坐在後座中間,由旁邊二人架著,把其頭壓下,並以車子內靠枕壓住,車子開走後,共同被告李潮佶下車,渠等在車上有談話,但其被壓住,並沒有聽得很清楚,只有聽到共同被告李潮佶說其妻回來了,說完這句話,共同被告李潮佶就下車了,之後另三人以車子載其一直繞,至於有無在車上時接到電話,並不清楚,只有其妻撥打共同被告李潮佶的手機,是在共同被告李潮佶尚未下車時,後來繞了很久之後就到汽車旅館,渠等將車停好後,由二人將其架住押往房間,另外一人在前面,至於共同被告李潮佶就再沒有看過了,進入汽車旅館後上開三人沒有再和其談話,渠等要求其趴在沙發上,用棉被蓋住,其不知渠等在做什麼,如果其稍有動作,即遭責罵,其一直想逃走,有好幾次起身偷看目前情形如何,想要逃走,但都會遭到斥罵,後來發現現場上開二人其中有一個在睡覺,另一人在上廁所,其起身時沒有遭到斥罵,就偷偷跑掉去求救等語,復稱被告李潮佶有向那三人說要找其妻處理,至於三名歹徒及被告李潮佶並無向其表示要作何事,也沒有向其要錢。上開三人表示有人花一百萬元要剁其手腳,但無向其要金錢。當時三名歹徒與被告李潮佶談話,其覺得他們是同夥,才表示李潮佶與臺中黑道較熟,要李某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0號擄人勒贖案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妻甲○○於警訊時證稱:共同被告李潮佶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打電話向其表示其夫即被害人丙○○被綁架,其回答稱不要開玩笑,李某拿電話給丙○○接聽,其夫不敢出聲,其回到家中,見被告李潮佶在家外面等候,其從接到李某來電時即懷疑係同夥,因其並未與人有何財務糾紛,而李潮佶很少到其家中,尤其是晚上,而李某很熱心要幫忙解決處理此事,另其表示依道上做法,對方提出一百萬元的話,就要以二百萬元來處理等語,復稱歹徒說是受人之託要剁被害人手腳,對方要一百萬元,李某表示要二百萬元方能贖回等語,又稱其接獲二通勒贖電話,第一通要一百萬元,第二通要二百萬元,至於共同被告李潮佶在丙○○遭綁架後其回到家中途中共對其打了三通電話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其整天都在澄清醫院,因其子住院,其夫丙○○約在晚上九時四十分離開醫院,約當日十一時許,其已在休息,接到共同被告李潮佶的電話表示其先生出事,說不知和人有何恩怨,被人捉住,其以為是在開玩笑,並表示要和被害人丙○○通話,被告李潮佶有拿電話給被害人丙○○接聽,但並未講話,只有嗯嗯幾聲,其聽得出來是其夫的聲音,揣想真是出事,共同被告李潮佶就接著講要其趕快回家旋即掛掉電話, 嗣其 接到第二通被告李潮佶來電,表示其先生真的出事,要趕快回家,其半信半疑質問李某為何會在其家中,李某表示係剛好路過云云,其在車上時又接到第三通共同被告李潮佶來電,問其回到家否,其說我快到家了,嗣其回到家中,見到共同被告李潮佶在其家門口,見面之後其與李潮佶進入屋內,李某表示係過來與其夫聊天,後來突然有人進來將被害人丙○○捉走,與被害人丙○○有恩怨,嗣約十分鐘左右,其接到電話,何人來電並不知道,對方表示被害人丙○○與人有恩怨,該人出資一百萬元要剁其夫手腳,其表示不曉得丙○○與何人有恩怨,並請他說明到底是何恩怨,對方表示不會與其說明,並表示要與在其家的朋友(即指李潮佶)通話,其將電話拿給李某接聽,之後李某再拿給其接聽,其向對方表示此事莫名其妙,對方就將電話掛掉,嗣其質問共同被告李潮佶為何其夫會被捉走,當時其懷疑李某為何那麼晚在其家中,且當時李某向其說明說與被害人丙○○一起被捉,和被害人丙○○一起上車,本來帶歹徒去澄清醫院找其商談,但到大雅時,歹徒就放李某下車,並搭計程車回到其家中等候,其質問李某歹徒車子顏色、車牌為何,李某表示沒看清楚,後來歹徒第二通電話又打到其手機,對方表示要剁被害人丙○○手腳,其請對方不要這樣做,能不能商量,對方反問其欲商量何事,並要求在其家中的朋友聽電話,其將電話持交李某接聽,其有聽到李某向對方表示不要剁丙○○手腳,因為其已經回來,再來李潮佶交還電話,其詢問對方有何條件,對方表示有人出一百萬元要剁其夫手腳,其表示你們要怎麼樣,有何理由不要剁其夫手腳,對方說看其怎麼樣,就把電話掛掉,共同被告李潮佶向其表示對方出一百萬元,我們要出多一倍的錢,並表示這是江湖事,其不瞭解,其表示這意思就要二百萬元,此時歹徒打第三通電話,對方問其意思如何,其表示要被害人丙○○講話以確定平安,對方表示保證被害人丙○○沒有事,其表示要講價錢一定要先生平安,對方將電話拿給被害人丙○○接聽,被害人丙○○只能出聲,並無講話,但可以聽出是其夫的聲音,對方表示價錢要其自己講,其表示不知道價錢,對方要求準備二百萬元,其表示沒有二百萬元,對方又要求其朋友聽電話,其再把電話交給李潮佶接聽,李某向對方表示其有意拿錢出來,要對方答應,接著又要其聽電話,對方又表示要二百萬元,否則不用說了,其表示沒有那麼多錢,並表示願意付一百五十萬元,
且要保證其夫沒有事,對方又要其朋友聽電話,其再將電話拿給李某接聽,李某向對方說其已有誠意,看在什麼老大份上,就接受一百五十萬元,之後電話又拿給其接聽,對方表示付錢的時間由其決定,其表示要到明天早上九點以後,對方表示同意,就掛掉電話,後來就沒有再打電話,接著李潮佶還在其家中表示其夫在外面與人結怨被人綁走,還幫其籌劃如何籌錢,其表示連十萬元都籌不出來,並再度質問李某歹徒車輛特徵,但李某還是表示看不清楚,嗣其開始聯繫親友籌錢,李某一直在其家中,還表示不要報案,不然事情會鬧大,其在李某之前,均未表示要報案,因其懷疑李某有參與,約在凌晨一時許報案的,嗣李某表示離開至朋友家泡茶,泡茶後就會過來,約一個鐘頭後就過來,先前警察有先到其住處,其表示不希望張揚,因此警察就回去換便服,這段期間李某就過來,之後便服警察就過來,後續就將此事交給警察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0號擄人勒贖案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⑶又共同被告李潮佶供承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晚間十時一分四十六秒、十時十五分四十四秒、十時十六分四十二秒、十時三十分十八秒、十時五十七分二十八秒通話聯絡等情,有臺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足徵共同被告李潮佶供承其當時於被害人丙○○住處與蔡某聊天,見其家中僅有蔡某一人即撥打電話聯絡共同被告乙○○,並由王某帶同二名男子前來一節,及被害人丙○○證稱在住處見共同被告多次撥打電話及接聽電話情節相符。另共同被告李潮佶駕車搭載被告乙○○至「亞士頓汽車旅館」訂房一節,復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幀在卷可參。
⑷被告乙○○另辯稱共同被告李潮佶向其表示被害人丙○○積欠其金錢,其係為共
同被告李潮佶要債云云,然為共同被告李潮佶否認,共同被告李潮佶供稱其並未表示其與丙○○有民事糾紛,亦未向乙○○表示是要去討債,只是欲以邀被害人丙○○入股為由向被害人「揩油」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況以被告乙○○另辯稱李潮佶並未表示要債若干,在被害人住處客廳時李潮佶向其表示錢的額度由其決定云云,倘依被告乙○○所辯,其就為共同被告李潮佶要債之金額若干竟渾然不知,嗣至被害人住處時始由被告乙○○決定云云,竟有為他人追討債款,猶可自行決定款項之額度,顯與常情乖違,自無足採。被告乙○○復辯以其與共同被告李潮佶只是「敲詐」,係共同被告李潮佶打電話叫其至被害人住處,過去以後打電話給被害人之妻,在被害人家中等待被害人之妻二十分鐘,後來因為害怕被害人之妻報警,所以其與另外二名朋友就直接將被害人帶出去在路上晃,且第二天早上其向被害人之妻詢問有無報警,並表示錢其不要了,然後其就從外面打電話到汽車旅館給其朋友說人要放走云云。然查:共同被告李潮佶於偵查中即供稱其向被告乙○○提議有丙○○這個對象可以敲詐,「小馬」向其詢問相關被害人丙○○的事,其家人是否真有辦法付錢,其表示只要不多的話,在一百萬元應該沒有問題,當時我們就決定綁架被害人丙○○等語,其於謀議之初既被告乙○○已言明被害人家人是否有辦法付錢,並決意綁架等情,顯見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李潮佶於事前即已謀議架擄被害人並向其家屬取贖。而共同被告李潮佶於警訊時供稱其係見被害人丙○○帶小狗散步,伊停下與之聊天,並進入蔡某家中泡茶聊天,忖度蔡某家中僅其一人有機可趁,遂以伊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小馬」表示僅有蔡某一人在家,其表示立即帶人過去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其見到被害人丙○○一人在屋外溜狗,伊停下與之打招呼,蔡某並邀伊至家中聊天,伊進入蔡某家中見只有其一人,遂藉上廁所之機會,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小馬」持用之0九三九的行動電話通知「小馬」,其表示在半小時內可帶人過來等語,顯見被告乙○○、共同被告李潮佶係擇定被害人丙○○僅獨自一人在家中時作案,而待被告乙○○帶同二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國」、「阿華」之成年男子至被害人住處時,因恐被害人住處有人,猶將被害人丙○○押往二樓查看,再將被害人帶走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明,足徵被告等人係選定被害人丙○○一人在家時將其強押帶走,復向其家人取贖,被告等人顯非僅係基於向被害人丙○○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之。被告乙○○復稱其在電話中向證人甲○○表示錢不要了,並通知同夥「阿國」、「阿華」二人放人云云,而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被告乙○○於電話中確有表示錢其不要了等語,惟被害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逃離「亞士頓汽車旅館」時,在場有二人,一人在睡覺打呼,另一人在廁所等語,足見被害人丙○○逃離時,仍由被告之同夥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況以被告乙○○在電話中向被害人之妻甲○○詢問是否報警等語,顯見其已懷疑證人甲○○業已報警處理,倘被告 王義誠 尚未取贖即指示同夥「阿國」、「阿華」將被害人丙○○釋放,衡情在「亞士頓汽車旅館」之同夥「阿國」、「阿華」二人理應迅速離去或就被害人另行處置,豈有分別仍在場睡覺、上廁所之理。被告乙○○辯以未經取款其即通知共犯「阿國」、「阿華」者放人云云,亦無足採信。
⑸綜上,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李潮佶事前謀議犯罪,並由共同被告李潮佶擇定犯
案對象,由被告乙○○帶同二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國」、「阿華」之成年男子分別攜帶刀槍及膠帶將被害人押走,另由共同被告李潮佶佯為被害人家屬與被告乙○○協調周旋,嗣由李某出資且駕車承租房間以關押被害人等情,顯見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李潮佶就本件擄人勒贖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辯以係為共同被告李潮佶要債云云,或辯以係向被害人敲詐云云,或辯以臨時起意,並非擄人勒贖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是否取贖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是以意圖勒贖而擄人之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施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是以擄人勒贖之罪,縱勒贖未遂,而擄人既遂,仍應負既遂之責,至擄人行為,祇需使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被害人丙○○遭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之共同被告李潮佶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華」、「阿國」之成年男子二人分持尖刀一支、玩具手槍一支及膠帶一捲強押,並欲以膠帶捆綁,被告乙○○復出言恫稱有人拿一百萬元請渠等來剁蔡某手腳,拿人錢財與人辦事等語,並強押丙○○外出上車,其中持尖刀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持刀把毆打丙○○之胸部及手臂,強押蔡某上車等情,均係將被害人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擄掠之手段,且擄人勒贖原係妨害自由與恐嚇之結合犯(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七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共同被告李潮佶與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國」、「阿華」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本件雖係共同被告李潮佶擇定其友人丙○○為架擄對象,由被告乙○○帶同二人前來強押被害人後,共同被告李潮佶佯為被害人及其妻與被告乙○○斡旋取贖,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乙○○負責帶同「阿國」、「阿華」動手押走被害人所分擔之行為,及其雖能坦承大部分過程事實,且被害人亦未受有如何之傷害,被告等人亦未取得贖款,被害人即行逃離,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意圖勒贖而擄人,或辯稱係「討債」、「敲詐」云云,空言卸責,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國」、「阿華」之成年男子二人分持尖刀一支、玩具手槍一支及膠帶一捲強押被害人丙○○,渠等持用之尖刀一支、手槍一把及膠帶一捲暨被告乙○○、共同被告李潮佶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其行動電話等物均未扣案,亦無實據可證係被告乙○○或共犯所有,而玩具手槍一支是否具有殺傷力亦查無實據,足資證明,未能遽認係違禁物,是以上開物品至多僅可認係犯罪所用之物,尚無足認定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且未據扣案,形體不明,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蔡建興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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