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國字第六號
原告甲○○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法院所屬法官李國增承審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二三七號刑事自訴案件,涉嫌包庇自訴人濫訴誣告、行使偽造文書、偽證,亦未據實記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判決書,未盡司法官職責,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使原告權利遭受侵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後段,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三、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乃國家對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同法第十三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之規定,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八號解釋認為,此特別規定係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並無牴觸。是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時,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特別規定,意即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
四、經查:被告法院所屬法官李國增承審前開刑事自訴案件,未有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物觀之,亦無該法官因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證明,從而,依原告上開所訴事實,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顯與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特別規定未合,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原告之訴,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