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度毒偵字第七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及搶奪罪,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年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聲字第四二二號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九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假釋出獄,再於八十八年因案被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三月十六日,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一號裁定令人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二十三時許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八時許止,後自九十年十月五日下午十一時許起至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止,均為約三、四天一次,在其臺中縣太平市○○里○○路○○○號五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以礦泉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入皮下組織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後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十五時許,先後經警強制其到場驗尿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保安處分部分,另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警訊時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中縣衛生局檢驗,亦驗出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十)衛檢字第四九○七九號檢驗尿水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七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七、九頁),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一號裁定令人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及搶奪罪,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年確定,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聲字第四二二號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九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假釋出獄,再於八十八年因案被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三月十六日,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經強制戒治與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時間與次數、所生危害係屬藥物自殘,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提起公訴之部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三號),與移送併辦之部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號)兩罪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就移送併辦之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另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旭聖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