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1、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二百三十八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八十五坪,雙方約定出賣人即被告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土地移轉登記,否則賣方將給付相當於買賣價款之違約金,被告卻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2、本件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告委託訴外人 張秋福 出面承購被告之上揭土地,以張秋福名義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資金由原告支付,嗣因張秋福未善盡受託人責任,原告乃與被告另訂新約,前契約已繳付之土地價款悉改為後契約之土地價款,詎被告因無法依新契約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恐遭原告求償鉅額違約金,竟企圖推卸前揭民事責任,聲稱土地售予二人,原告應先與張秋福協商云云,查原告與張秋福早訂有授權書,張秋福交付被告之土地價款亦均為原告支付,張秋福事後亦參與後契約之擬訂,且兩契約買賣標的、價金完全相同,前契約已付價金亦悉移至後契約作為已支付價金之部分,是縱無任何法律常識之人亦知前契約解除,改以後契約為據,詎被告及張秋福二人相互勾串,拒絕履行出賣人義務,原告不得已,始向鈞院提出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請求返還如聲明之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授權書一份、收據一份、不動產買賣訂金合同一份、
收據一份、保管書據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二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與張秋福雙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見證人即原告見證之下,將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約八十五坪以二百三十八萬元出售予張秋福,嗣後據原告告知被告,張秋福願意將上開標的物過戶與原告,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另與原告訂立上開標的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便原告辦理上開標的物產權登記。
2、被告確實由張秋福交付二百三十八萬元,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金錢,被告究竟應將前揭款項歸還何人,尚有疑義。尤其被告一家生活困頓,無法負擔利息等費用。
︵三︶證據:提出被告向張秋福收款之收據一紙、戶口名簿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二百三十八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雙方約定出賣人即被告須於八十九年十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土地移轉登記,否則賣方將給付相當於買賣價款之違約金,被告卻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絕履行出賣人義務,原告不得已,始向鈞院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與張秋福雙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見證人即原告見證之下,將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約八十五坪以二百三十八萬元出售予張秋福,嗣後據原告告知被告,張秋福願意將上開標的物過戶與原告,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另與被告訂立上開標的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便原告辦理上開標的物產權登記。被告確實由張秋福交付二百三十八萬元,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金錢,被告究竟應將前揭款項歸還何人,尚有疑義。尤其被告一家生活困頓,無法負擔利息等費用云云,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二百三十八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雙方約定出賣人即被告須於八十九年十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土地移轉登記,否則賣方將給付相當於買賣價款之違約金,被告卻未依約履行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雖原告復主張:本件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告委託訴外人張秋福出面承購被告之上揭土地,以張秋福名義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資金由原告支付,嗣因張秋福未善盡受託人責任,原告乃與被告另訂新約,前契約已繳付之土地價款悉改為後契約之土地價款等情,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授權書一份、收據一份、不動產買賣訂金合同一份、收據一份、保管書據一份為證,被告對於收到買賣價金二百三十八萬元一節,並不否認,惟否認該款係原告所交付者,並辯稱:該款項實係訴外人張秋福所交付者等語。經查,上開買賣價款二百三十八萬元原係訴外人張秋福所交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主張先後二份契約買賣標的、價金完全相同,前契約已付價金亦悉移至後契約作為已支付價金之部分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所訂之後契約內亦未有此明文之註記,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前契約已付價金亦悉移至後契約作為已支付價金之部分一節,即非可採。況原告以被告遲未履行買賣契約中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乃訴請被告返還其所交付之價金二百三十八萬元,惟查,系爭兩造所訂之買賣契約,尚未經原告合法解除一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是兩造買賣契約尚屬有效存在,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請求返還前揭價款,即非有據。
四、綜前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舉證其本人確有交付買賣價款二百三十八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而其亦尚未合法解除兩造所訂之契約,則其訴請返還前揭價款二百三十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