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九О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六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為H(+)者肆包(合計淨重零點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參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點參參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所移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八‧三三五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因持有人甲○○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海洛因部分依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所載,應僅經該局標示為H(+)者四包(合計淨重○‧八公克,包裝重○‧三九公克)始含海洛因成分,至經該局標示為H(-)者(淨重一‧三八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經檢驗結果並未發現毒品成分,依法本院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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