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六一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某地,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持其所有之附表編號一支票一紙,向甲○○詐借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其詐稱:工地再二、三個月左右即可完工,完工後可進帳,支票信用良好,絕無問題云云,使甲○○誤信為真,借款三百萬元予乙○○;乙○○再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於上址,再持其所有之附表編號二、三之支票二紙,向甲○○詐借四百萬元,其詐稱:伊在大里市大肚寮有一筆土地四百八十坪,價值數千萬元,即將被法院查封拍賣,急須數百萬元解決,待塗銷查封後,可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債權擔保云云,使甲○○誤信為真,再借款四百萬元予乙○○,雙方對上開借款均未約定利息。詎上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且乙○○自此避不見面,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換言之,該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給予財產上之利益,始能構成。至於民事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經查,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確有先後向自訴人甲○○借得三百萬元及四百萬元之事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詐騙,因週轉不靈而無法返還借款云云。查被告確有先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持附表支票,向自訴人分別借得三百萬元及四百萬元,迄未返還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自訴人所述相符,且有附表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張可佐,足証被告確有向自訴人借款合計達七百萬元未返還之事。又查,被告借款所交予自訴人之前開支票,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起始有退票未註銷之紀錄,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臺中市票據交換所函文可佐,足見於被告向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借款之時,上開支票尚非信用不全之支票,則被告既有提供發票人為自己名義之支票為借款憑証及擔保,復無証據証明其借款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雖有向自訴人借款未還,惟單純事後債務不履行有諸多原因,亦難因被告未能依約返還借款,即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查,被告向自訴人借款,自訴人因與被告係屬友人,知被告須資金周轉而同意借款予被告等情,亦據自訴人於本院 陳明 在卷(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本院訊問),再參以本件二筆借款,自訴人均未向被告收取利息,亦據自訴人陳明在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訊問),又自訴人與被告除本件被告積欠自訴人七百萬元外,被告於自訴人處尚享有其他債權,價值高達二百四十萬元,亦為自訴人及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本院訊問),顯見被告及自訴人二人友誼及信任關係深厚,二人互有債權關係,則自訴人既係基於友誼、信任關係而同意借款,已難認被告有施用何種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又查,自訴人雖於自訴狀指訴被告有詐稱:「工地再二、三個月左右即可完工,完工後即可還款云云。」惟查,此部分被告確有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從事興建二十六戶房屋之事,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使用執照可佐,自訴人亦自承借款地點即係於上開工地等語(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本院訊問),則自訴人對上開工地之建築進度等相關情形,應有所知悉,亦難認有陷於何種錯誤可言;另自訴人再於自訴狀指訴被告有詐稱:「大肚寮的土地價值數千萬元,即將被法院查封拍賣,急須數百萬元解決,待塗銷查封後,可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債權擔保云云」,復於本院供稱:忘了被告有無這樣說等語(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本院訊問),則自訴人之指訴前後已有不一,且據被告否認其事,再參以依自訴人之指訴內容,倘確有其事,衡諸常情,自訴人理應會要求被告提出上開大肚寮之所有權狀及遭法院查封拍賣之相關文件,然此部分除自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尚難依自訴人前後不一之片面指訴,遽即為被告確有施用上開詐術之認定。本件自訴人因見被告遲不還款,且避不見面,始提起本件自訴,本件顯應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縱被告無法履行債務,有違誠信,但民事債務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債務,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若被告未另以不法手段誤導自訴人對債信風
險之判斷,尚不得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遽即論被告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詐欺犯行,本件僅屬民事糾葛,自訴人所舉証據不足以明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附表編號發票日付款人帳號面額票號發票人
一85.5.24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00乙○○
二85.7.26同右同右00000000000000同右
三85.7.26同右同右00000000000000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