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三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重慶國小附近拾獲某不詳人士所棄置之改造子彈一顆,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該改造子彈一顆。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六十四之十二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上述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上揭扣案之改造子彈一顆可資佐證,且該扣案之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十mm圓錐狀土造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四日刑鑑字第一○三三七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三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持有之子彈僅為一顆,且其自承並未服過兵役,不知其具有殺傷力,拾獲後只是將之當為幸運物品,並未用為犯罪使用,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檢察官雖聲請宣告沒收,惟該改造子彈因送請鑑定,業經試射完畢,僅剩彈殼,為待廢棄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旭聖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