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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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第三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出借電信器材,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参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底某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住處,清理未續租而搬離該處之二名不詳女性房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房間時,拾獲該二名女子所遺失之內裝有東訊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訊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行動電話手機乙支(經查,該行動電話門號係不詳姓名之女子,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假冒甲○○之名義,至臺中市○○街○段一之一號之嘉航通訊行,委由不知情之服務人員葉玲旬向東訊電訊所申辦取得),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予以侵占入己,再基於意圖供第三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借予不知情之友人 顏君霖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而顏君霖遂自八十九年七月底至同年八月底止,在臺中縣等地,連續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多次,而聯接東信電訊之電信設備通信,致東信公司陷於錯誤,予以接收而提供服務,合計使用通話費為新台幣(下同)九千二百四十七元。嗣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至東訊電信臺中市○○路門市,欲辦理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話時,始查悉其遭人冒名申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經報警後,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侵占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及意圖供顏君霖盜用他人行動電話而出借該電信器材之事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借用該行動電話及SIM卡之顏君霖所述相符,並據證人即接獲顏君霖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多次之 宋景順羅永昇 證述在卷,並有東信電訊電話明細單所附之通聯紀錄可佐,足證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及將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出借他人;又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甲○○遭人冒名申請,並非甲○○申請後,再同意出借被告使用等情,亦據被告甲○○陳明在卷,復有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附卷可稽。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之意圖供第三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出借電信器材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出借顏君霖使用多次之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云云,惟查,被告並非自己盜用該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其明知該行動電話及SIM卡非其所有,倘被告係自己盜用據以通信,應成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惟其係將他人電信設備器材出借予不知情之顏君霖使用,其犯行應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之構成要件相符,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公訴人認被告右揭犯行,除犯上開二罪外,於顏君霖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亦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惟查,被告出借該行動電話門號予顏君霖後,對顏君霖有無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係何時地使用,均不知情,已難認被告有成立詐欺得利罪,是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第三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出借電信器材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本件因拾獲他人電信設備,貪圖小利,明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不當,其自己未予盜用,惟意圖供第三人盜用而出借予第三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復已繳清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之所有費用,有東信電訊開立之收據可佐,而彌補東信電訊之所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已賠償東信電訊所損失之全部電話費用,有收據可佐,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之行動電話一支及SIM卡一張,係供被告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後段犯行所用之電信器材,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惟該行動電話一支及SIM卡一張,業已滅失,亦據被告於警訊供稱:顏君霖將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拿給我時,已不能使用,我便將它丟到垃圾桶等語(九十年度他字第九三四號卷第二四頁)在卷,是既已滅失,自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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