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四○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四時許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 徐惠芝 往苗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而依當時路面並無缺陷或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同日四時五十分許行經台中縣○里鄉○○路公館橋時失控撞上路旁之水泥護欄,致訴外人徐惠芝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訴外人徐惠芝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而死亡,原告為訴外人徐惠芝之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請求賠償醫藥費、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及未依法辦理勞工保險之損失賠償,其項目分述如下:
1、急救醫療費用:五千四百五十元。
2、殯葬費:殯葬費係由原告支出,共計四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元。
3、扶養費:七萬二千元。
4、精神慰撫金:訴外人徐惠芝為原告之母,母子情深,相依為命,其驟然天人永隔,原告悲慟萬分,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
5、未依法辦理勞工保險之損失:被告未依法辦理徐惠芝之勞工保險,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二百三十二萬三千五百元。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急救收據及救護車費收據各乙紙、殯葬費收據八紙、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四時許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徐惠芝往苗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而依當時路面並無缺陷或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同日四時五十分許行經台中縣○里鄉○○路公館橋時失控撞上路旁之水泥護欄,致訴外人徐惠芝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0九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交易字第二二五六號刑事判決各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述時、地違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自難謂無過失,其因此造成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徐惠芝傷重不治死亡,即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徐惠芝之身體、生命等人格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而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被害人徐惠芝本應注意被告酒後駕車易肇事,而拒絕搭乘其車,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仍乘坐其車,是則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其過失較輕於被告,本院認二者過失程度之比例應為一比二。
五、原告係被害人徐惠芝之子,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殯葬費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四百五十元,及救護車費五千元、殯葬費四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共計五十萬四千元,經核均屬必要之費用。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一八二號著有判例。又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定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五號判決亦可參。被害人徐惠芝既與有過失,依上述過失比例核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三十三萬六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因扶養請求權被侵害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扶養等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查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已近成年。參以原告自稱伊服役前在便利超商打工,學歷為高職畢業等語,可知原告當時已非無謀生能力,而其亦未舉證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是原告對於被害人無扶養請求權,足堪認定。準此,原告請求賠償扶養費七萬二千元,自不應准許。
(三)慰撫金部分: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原告係被害人之子,母子相依為命,其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驟然天人永隔,實令原告悲慟萬分,精神上痛苦難堪。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失九十萬元。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依上述過失比例核算,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六十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六十萬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四)未依法辦理勞工保險之損失賠償: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辦理被害人徐惠芝之勞工保險,故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云云,惟原告並未就被告有為被害人徐惠芝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及其未為 徐女 辦理勞工保險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三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部分聲請,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