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葉美芳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六五七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0八號提存事件提存,並對相對人之財產為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之債權已獲清償,無繼續假扣押執行之必要,並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後並以台中法院郵局第六二四七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以上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收受後,迄未對聲請人主張或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聲請人主張前開曾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六五七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二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0八號提存事件提存,並對相對人之財產為扣押在案,後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以台中法院郵局第六二四七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以上期間行使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六五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0八號提存書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件、台中法院郵局第六二四七號存證信函一件、掛號郵件回執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0八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六五七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卷、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五五號假扣押執行卷核對無誤,而相對人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三紙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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