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五五號
聲請人臺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豐河 代理人 王秋如 相對人台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一晃 右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0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五六0號裁定,提存新臺幣三十四萬元,聲請鈞院對相對人發假扣押在案,現相對人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經經濟部以九十中字第六七九三九五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因該案既已終結,並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茲求為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六字第六五六0假扣押裁定影本、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0一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以上均正本)各乙件為證。
二、但按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復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臺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給付票款事件提存三十四萬元所保全之請求,其業經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擔保金,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
三、聲請人猶聲請本院裁定返還,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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