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先位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結婚,被告於八十四年無故將住址遷至台中市○○街○○號未與原告同居,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履行同居,被告均置之不理,足見被告有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客觀事實,且明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並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與原告分居已達六年多,雙方已無夫妻之情誼,兩造實有難以維持婚姻情形。綜上所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請求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貳、備位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均同先位部分陳述,如鈞院認兩造婚姻狀況未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要件,而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惟被告自八十四年無故將住址遷至台中市○○街○○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適當判決。
二、陳述:同意離婚。當初是被打而離家,現離開家已近十年,伊願意離婚。告。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先位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且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四年無故將住址遷至台中市○○街○○號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自須夫妻營共同生活,本件被告自八十四年離家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已為被告所自承,被告到庭復陳述:「現離開家已近十年,伊願意離婚。」(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確有拒絕同居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意思且在繼續狀態中。雖被告另辯稱伊係因被原告打以致離家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伊所提之相片既無日期,又未能証明確為原告所毆,是伊辯稱尚難遽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三、本件先位部分既有理由,而准原告之請求,備位部分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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