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環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昌釷 右聲請人不服本院提存所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九號清償提存事件,對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與相對人間有關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九號提存事件,相對人依台中市政府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府工管字第一八一0六0號評審會議記錄第一案第二項所為之決議辦理系爭提存事件,惟提存原因及事實內容有所瑕疵,因相對人私自委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辦理損鄰報告,建議賠償新臺幣(下同)八萬元,聲請人在前述台中市政府評審會會議中並未同意受償金額,相對人猶仍脅迫聲請人接受,並表明若聲請人不予接受,該公司將逕向鈞院辦理提存後,由業務單位依歸定核發執照,顯見本件提存聲請人有被脅迫之瑕疵,聲請人所受損害為十五萬元,故相對人提存金額新臺幣八萬元不夠,應再增加七萬元,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並提出台中市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府工管字第一八一0六0號函文影本乙件為證。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五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及當事人。認為異議無理由,應附具意見,於收受異議之日起五日內送達法院。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左列事項,審查其有無欠缺:一法院是否有管轄權。二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三提存物與提存書之記載,是否完備。四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
前項審查,由提存所佐理員報請提存所主任核定;聲請提存,應提出左列文書:
一、提存書...。二、提存通知書...。三、國庫存款收款書或保管品聲請書...。四、提存費繳款書:...。五、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六、雙掛號郵票及信封...。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及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清償提存之事件,提存所僅作程序上之審查,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認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以「依據台中市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府工管字第一八一0六0號函,令就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召開八九中工建建字第二六六號建造執照新建工程,施工損鄰事件及建築物越界事件第三次評審會之決議,提存人同意賠償提存物受取人(即本件提存異議之聲請人)修復費用新臺幣八萬元,竟遭拒收,爰依法提存,請准通知提存物受領人領取。」為其聲請提存之原因,並於該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內載述甚明,並提出前揭台中市政府函文、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證明文件為憑,而其提存書表合於程式、提存物收據所載物品及數量與提存書所記載相符、提出之證明文件齊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提存所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九號卷宗查閱屬實,是本院提存所據以為形式上之審查,認與提存法之規定相符,而為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不合。至於兩造間因施工損鄰事件所爭執之修復費用多寡方屬合理,事涉民事實體法律關係之判斷,並非提存所得加以審認,應由聲請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方為適法。從而,本院提存所之准予提存處分,即無不合,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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