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捌點捌柒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及訴外人 黃崑寶 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個人存戶簡便融資借據,借款最高限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循環透用期限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止,撥款方式係於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用,償還方法亦由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扣抵,利息則以每日透用最高餘額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二.一五浮動計算。詎被告與訴外人黃崑寶向原告借得款項後,竟未依約償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一萬三千二百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一萬三千二百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每日透用最高餘額按年率百分之八.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並於每月原告最後一個營業日結算一次滾入借款本金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一萬三千二百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黃崑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個人存戶簡便融資借據,約定借款限額為八十萬元,循環透用期限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止,而撥款於第000000000000帳號存款帳戶內領用,償還方法亦由該帳戶內之款項抵償,利息則以每日透用最高餘額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二.一五浮動計算。詎被告與訴外人黃崑寶向原告借得款項後,竟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八十一萬三千二百十二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存戶簡便融資借據及本件借款明細查詢系統資料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被告向原告借用本件款項並未依約清償,既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八十一萬三千二百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