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昇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起,至九十年三月份止,陸續向原告訂購礦泉水等貨品,合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貨款,被告並以發票人「昇記有限公司」、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南豐原支庫」、帳號一一九一O–五號、票號VG0000000、VG0000000及VG0000000號、面額各為四十萬元、四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供為付款,詎屆票期竟遭退票,且避不見面,為此爰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貨款。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份、支票三紙(均為影本)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卡、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起,至九十年三月份止,陸續向其訂購礦泉水等貨品,合計積欠貨款一百萬元,被告曾以發票人「昇記有限公司」、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南豐原支庫」、帳號一一九一O–五號、票號VG0000000、VG0000000及VG0000000號、面額各為四十萬元、四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供為付款,屆期均遭退票等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一份、支票三紙(均為影本)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卡、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即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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