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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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281號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11月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原抵押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原抵押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94年2月22日將擔保該債權之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登記予聲請人。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07,893,79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約定書、債權讓與聲明書、保證書、代償債務協議書、分期攤還債務切結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雖相對人主張提供台北縣○○鎮○○段牛灶坑20筆土地作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品,但就此部分為無償設定,本人並未向聲請人有任何借款。聲請人聲稱對本人有新台幣107,893,795元債權,並有借據二紙,分別為92,000,000元正及28,000,000元,因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為 張冠李戴 。蓋上揭債權為聲請人對名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人為該貸款事件之保證人,就該貸款事件,本人提○○○鎮○○○段15筆土地作為抵押品,該抵押品確已由原抵押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聲請人,且該抵押品已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進行第二次拍賣。承上所述,本案之抵押品設定金額僅為壹仟萬元,怎可能產生壹億零柒佰捌拾玖萬參仟柒佰玖拾伍元債權之借貸金額?此乃聲請人張冠李戴之結果。查本案之抵押品,係當初本人與原抵押權人華僑銀行協商之產物,在華僑銀行將債權轉讓予聲請人後,本人亦曾就此抵押事件向聲請人說明,此有台灣金聯之台金權字第951160號函為憑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據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簡易庭法官周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懷歆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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