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豐交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豐交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豐交簡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交簡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在自宅內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七時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三百號附近,與對向車道由 尤文詮 所駕駛之E9─3397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甲○○因此受傷送醫,經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達二二一‧五六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一0毫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尤文詮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豐原醫院測定檢驗結果、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依上開法條,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空言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陳慧珊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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