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八八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即江宗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甲○○(改名 江宗祐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七百萬元,合計共九百萬元,借款期間至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三日止,其中二百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三五計算,七百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二筆借款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用人或連帶保證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無效果,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各二紙、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各二紙、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各乙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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