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七二號
自訴人雙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一段五四號代表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其購買之福特六和廠牌汽車信託於自訴人公司名義所申請之N8-八四一號汽車營業牌照二面、行照一件,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靠行服務費、牌照稅、燃料費等費用,雙方訂有租借牌照切結書,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份起即未繳納前述費用,經自訴人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並返還該N8-八四一號汽車牌照二面及行照一件,本院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五六號判決自訴人勝訴並已確定,被告迄未返還該N8-八四一號汽車營業牌照及行照,且將牌照據為己有繼續營業,顯已變易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之所有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著有判例。本件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侵占犯行,辯稱伊係以自己所購福特六和廠牌小客車,向自訴人租用N8-八四一號汽車營業牌照二面、行照一件,約定應按期給付靠行服務費、牌照稅、燃料費,因該車伊又租給他人,結果那人未繳租金給伊,且將行照拿去借錢,伊才自八十九年三月份起未給付費用給自訴人,有通知自訴人牽車去處理,牌照掛在車上等語。經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將其所購小客車靠行自訴人,並向自訴人租借該N8-八四一號汽車營業牌照二面及行照一件,而使用該汽車營業牌照及行照,有自訴人提出之租借牌照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雖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份起積欠自訴人相關費用共新台幣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經自訴人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並返還該N8-八四一號汽車營業牌照二面及行照一件,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五六0號判決自訴人勝訴,並已確定(見卷附本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惟自訴人迄未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本案審理時,已當庭將該N8-八四一號汽車營業牌照二面交還自訴代表人,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況汽車營業牌照及行照均具特許性質,登記自訴人名義,被告所辯雖未提出其他事證佐憑,惟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已將該N8-八四一號汽車營業牌照及行照侵占入己,而變易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顯難令負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責。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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