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破字第十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吳維濱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廖雅芬 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獨資設立大富豪飲食店,至八十六年後社會景氣不佳,生意蕭條,年年虧損,致使聲請人負債大於資產,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暫停大富豪飲食店之經營,經查聲請人目前資產總額僅新台幣(下同)玖拾肆萬零捌拾柒元,負債達捌佰壹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顯然不足以清償債務,為此爰依破產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且破產之目的,係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倘進入破產程序,則應由法院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管理人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應即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等,處分資產予以分配,藉由法定之程序,使多數債權人蒙受利益。是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分配費用及為債權人共同利益支出之審判上費用,均應列為財團費用,均較破產債權優先受償。故法院審酌有無破產實益,除應考量破產人之資產及債務狀況外,尚應斟酌其債務之複雜程度、破產程序之繁簡及破產債權人受償之可能性等因素,以探究進入破產程序之必要性。
三、經查聲請人陳報目前資產、負債狀況,如下:資產:⑴現金:壹萬零壹佰玖拾壹元。
⑵銀行存款:總計壹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
⑶應收帳款:陸拾陸萬貳仟肆佰壹拾捌元(此係大富豪飲食店轉讓拉斯維加鐵板燒有限公司經營之轉讓金)。
⑷汽車二輛:貳拾伍萬元(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業經台中行政執行處扣押中)。
總額:玖拾肆萬零捌拾柒元。
債務:⑴營業稅:陸拾參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
⑵營利事業所得稅:伍拾玖萬陸仟玖佰參拾貳元。
⑶綜合所得稅:壹佰參拾伍萬參仟陸佰零捌元。
⑷勞工保險費:貳拾貳萬伍仟零玖拾肆元。
⑸全民健康保險費:壹拾柒萬壹仟柒佰肆拾壹元。
⑹銀行借款:合計參佰壹拾玖萬捌仟捌佰參拾捌元。
⑺信用卡消費欠款:合計壹佰玖拾陸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
總額:捌佰壹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是聲請人所陳其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可堪認定。
四、惟納稅義務人欠繳之營業稅,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營業稅法第五十七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參照)。依前所述,聲請人目前之資產玖拾肆萬零捌拾柒元顯不足以清償所積欠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合計貳佰伍拾捌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換言之,本件縱進入破產程序,則次於優先債權(稅捐)之其他債權顯無平等分配受償之可能,反而徒增財團費用之支出。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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