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家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一五七號
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間聲請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因心神喪失,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經鈞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禁字第一八一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並已確定在案。而相對人之夫 黃亞生 業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母親即相對人乙○○○經本院宣告禁治產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禁字第一八一號卷宗全卷證明屬實,又相對人之配偶黃亞生業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相對人之父母及祖父母亦己死亡,然聲請人丙○○為相對人同戶籍之家長,依前開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聲請人即屬本條法定監護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指定其為監護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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