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再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銓敘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97年度裁字第5340號裁定,及本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96年度訴字第41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原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股長,其屆齡命令退休案經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0日以部退二字第0952711156號函(下稱系爭退休函)核定自96年1月16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並於同函說明三備註㈣載明再審原告自51年12月起至53年12月止及自80年3月起至84年6月止之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8月21日96年度訴字第41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18日97年度裁字第5340號裁定(下稱原終審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前原終審裁定及本院原確定判決,遂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8月21日96年度訴字第4168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18日97年度裁字第5340號裁定,、復審會96年10月9日96公審決字第635號復審決定及銓敘部95年12月19日部退二字第0952734326號函、96年8月24日部退二字第0962842636號函關於不准辦理優惠存款之處分一併撤銷。
⒉請求判決電信總局50年6月迄59年3月服務年資6年9月
,其退休公保養老金新台幣(下同)445,500元依公保優存要點得辦理優惠存款,年利率18%,並溯自退休日96年
1月16日起計息。被告不准優存,致原告每月損失相當利息6,683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該項利息相當金額損失,應責由被告按月賠償,至得辦理優惠存款生息日止,及至被告前項清償日止,期間按年息5%複利計孳息,一併清償。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案原告因訴訟所花之其他必要費用及精耗損應責由被告賠償。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再審被告不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
要點」(以下簡稱該要點)核准系爭年資(50年6月至59年3月)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⑴再審被告95年1月17日公布修正該要點條文。第1點:
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第2點: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1)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2)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3)依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民國84年6月30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88年7月3日實施。
⑵系爭年資完全符合該要點法條規定,不依該要點規定核准優惠存款,不核准理由顯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①再審原告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96年1月16日屆齡退
休,高雄關稅局80年2月3日改制完成,按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屬最後在職之機關,符合該要點1項、第
1、2款規定。②交通部95年8月10日交人字第0950045778號書函:「
查交通部前電總局人員實施用人費率及單一薪給制,奉行政院民國64年1月18日台人政肆字第01734號函核定自民國63年7月]日起實施。」。再參最高行政法院95年6月22日95年度判字第951號判決理由三(二)認定:「...查該局(電信局)原係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之交通事業機構待遇,於85年7月1日始改制為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故係屬上開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第2項規範之機關,則該機關人員於84年6月30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系爭年資為50年6月至59年3月,其待遇類型屬於該要點第2點第2項之條件「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
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有證明文件:「原
告於59年3月31日離職時未支領退職金、退休金、資遣費或年資結算金。」,符合該要點第2點第1項第
3款及第2點第2項之規定。未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支薪項目包含薪給、生活補助費、食米代金及職務加給,是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支薪,與一般行政人員沒有差別,只是名稱不同而已(再審被告上述答辯第8頁)系爭年資完全符合該要點第2點第1項第(1)(2)(3)款及第2點第2項之規定,本案得辦理優惠存款於法有據。
⑶按會生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其文薪即非俸額標準表
,與之相比,才會產生差額可資領取,法規明訂在前,可知可併計退休年資之待遇類型,即非俸額標準表甚明。再審被告辯稱非俸額標準表支薪,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只此1項,已排除其他各項,法規即不必一一再則示各項條件,何必多此一舉。故本案處分,有違法規,不符論理法則。
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無效:
⑴本案處分以系爭年資非俸額標準表支薪,乃不得辦理優
惠存款。因此斯類退休者,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即使退休時在職最後機關,雖然符合俸額標準表支薪,再審被告不准辦理優存,反之原屬俸額標準表支薪者,若因改制或遇類型變更者,則其人退休時在職最後機關支薪,已非原來俸額標準表可知矣!也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準此無論是俸額標準表或非俸額標準表支薪統統沒有人能適用,得辦理優惠存款,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沒有任何人能適用者,其處分無效。
⑵本案判決文理由第9頁(2)「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算
2項所列舉之4種待遇類型所支給之待遇,實較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待遇優厚,故限制是類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致支領4種待遇類型年資,均被排除於優惠存款之外。違背該要點,按可併計退休年資第2條第2項,只限制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3種類型,至於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得辦理優惠存款。今不支領所列舉4種待遇類型是法規「符合」,但再審被告認定「未符合」,統統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行政處分必須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可能實現,若有客觀的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即屬違法。原審未明察因再審被告自設條件限制支領4種待遇類型之公保年資,致實務上均不能實現,予以駁回,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3款之違法。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判理由欄四(第17頁):原告於50年
6月至59年3月任職電信局期間,既係適用交通部郵電人員待遇辦法,並非適用行政院訂定之軍公教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支薪...要件不符。有違法律不朔及既往原則:再審原告系爭年資(50年6月至59年3月)在先,再審被告卻依據民國60年後定「行政院訂定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訂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處分,經查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係63年修改該支給要點時始訂定,是後訂之法規(參證復審會93公審決字第104號再審被告答辯三意旨(一)),再審被告用後訂法規處分,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審判決,即不適法。
⒋本案原審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引用已經被廢棄之條文違
法:判決文理由欄二(第14頁)引用「按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依行政院公佈之軍公教員工支給要點所訂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查公保優存要點條文第2條第2項其人員於84年6月30日以前曾任職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得辦理優惠存款,沒有「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以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規定,該條文已經修改被廢棄,處分機關進行行政程序,不得引用已經被廢棄之法條處分,應遵守釋字第177號解釋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與予適用者而言。原審判決即有適用法規錯誤。
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三(第16頁中):對於部分因
改制而符合條件之機關,其所屬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保險年資,按其各期間之待遇類型分別論究,屬於符合依軍公教支給要點支薪之年資所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以辦理優惠存款,至其他非屬依軍公教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期間,參加公保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俾符公平、合理之原則;至於退休時其最後在職機關仍非適用軍公教支給要點支薪者,其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因不符上開要點所定條件,自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該項判決不合法。原審該項論點,違背會議決議所訂,88年7月3日88台特二字第1777819號函,修正公布優存要點第2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各機關開會研商修法決議案,為此結論。
⑴再審被告本次修改優存要點,乃緣於再審被告因應各有
關機關及全國公務人員之強烈反應民意,所召集各有關機關開會研商之決議案。參再審被告答辯文:(92年9月25日最高行政法院92判字第1270號)。惟因公保優存要點配合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之實施,於84年11月18日修正發布後,銓敘部即迭接財政部、經濟部、交通部電信總局等及公務人員來函反映,建請銓敘部同意其所具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銓敘部前於88年5月21日邀集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獲致決議略以:前開機關之人員於84年7月
1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如未曾領取待遇差額等並經各該任職機關出具證明者,其所計給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惟業經核定之退休案,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不予追溯生效在案。銓敘部乃據於88年7月3日以88台特2字第1777819號函修正發布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增列第2項:「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⑵上項會議結論,適用於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者,
其人有退撫新制實施以前(84年6月30日)可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辦理優惠存款之依據,且另計自88年7月3日實施。增修之新法明顯與舊法63年制訂之舊優存要點,其適用之對象與條件不同,2者實施日期亦不同,會議結論以84年6月30日以前曾任可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皆可適用。惟會議沒有:「按其各期間之待遇類型分別論究」之結論。法條規定一律用:是否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為審核標準。又舊法與新修正之優存要點,時空與環境在在不同(相差20多年),互不拘牽,沒有互為但書成立之條件。處分適用新法應優於舊法。何況舊法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以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條文已經修改被廢棄,當然不得再適用,未聞已修正被廢棄法條,仍可維持。再審被告進行行政程序過程,當然不得引用已經被廢棄之法規處分。故本案處分無效。
⑶觀前項會議有關機關,電信總局有參與,故本案系爭電
信總局可併計之舊年資,符合會議結論:「前開機關之人員」要件,本案應可適用。
⑷新修增訂第2條第2項(小字體)可以辦理優惠存款之
條項如下:1.未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2.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3.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得辦理優惠存款,並自88年7月3日實施。換言之,若已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3項類型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再審被告誤為4種)。新增條文明確逐一列出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類型,即有明示排他之絕對條件,沒有「等」字,可以斟酌之餘地。因此其他待遇類型,不在條文之內者,當然不能禁止。假前項會議結論,法條無明文訂出必須那一種待遇類型始得辦理優惠存款。尤其條文最後1項:「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得辦理優惠存款,該條件已經證明了判決文所謂「其他非屬軍公教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期間,參加公保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是錯誤,判決違背優存要點條文至明。⑸增修條文,已經明確列出得辦理優惠存款4條項,其中
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待遇類型有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3種待遇類型(再審被告誤有4種)。再者條文顯然沒有可按其期間之待遇類型,可以分段分別去論究之明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朔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請參釋字第620號解釋文理由,故本案原審自無捨法規明文而就原處分機關單方主觀之見解而有錯誤之認定。
⒍本案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系爭電信局可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
資,其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違背再審被告95年7月28日部退三字第0952656779號函釋:⑴查該函釋意旨略以: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郵電司(電信
總局)移撥人員,其前舊制年資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又再審被告96年10月17日部退二字第0962861762號函釋:交通部電信總局原即係適用優存要點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機關,按優存要點第二條二項規定,僅有合於該要點之舊制公保年資所計給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系爭電信總局舊年資完全符合前
2項函釋,得辦理優惠存款,於法有據。⑵本案系爭電信總局可併計退休年資50年6月迄59年3月
,依交通部95年8月10日交人字第0950045778號書函,迄63年7月起核定交通部電信總局及其所屬人員待遇准照用人費率待遇支給辨法辦理。是則63年7月以前,電信總局尚未實施用人費率,屬於優存要點第2條第2項中最後1項「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符合法規明文,於法有據。按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由此衍生享有之身份保障,俸給與退休金請求等權利,公務人員依法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其退休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慮存款制,乃是補退休養老金給付不足之政策性措施,屬於退撫制度內之一環,應受憲法法制性之保障。本案系爭年資50年6月迄59年3月,其中含再審原告服役年資51年12月至53年12月,再審被告已經核准得辦理優惠存款在案,向無爭議。
⑶再參釋字第455號解釋文意旨:軍人對國家之忠誠及其
勤務,與公務人員為民服務之貢獻兩者等無差別,是故軍人係公務人員退休法制意義下之公務員,不因役別不同,或在任職前或任職後而有差別。準此意旨,本案系爭年資包含再審原告服役年資,2者是同一相續時,均是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可併計退休年資,本質相同,且依據同1法規公保優存要點審核,服役年資得辦理優惠存款,既然公務人員與軍人對國家之貢獻等無差別,是則系爭年資,在相同時段內,應同等得辦理優惠存款才符合道理。原審判決只准許服役年資待辦理優惠存款,其餘前後年資否准駁回,顯然產生了差別待遇,不符釋字第455號解釋文旨意。原審之差別判決已經違背憲法第23條保障國民平等權之保留原則,原判決應廢棄。
⒎行政程序法第160條:「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
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各機關依其職權或基於法律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⑴再審被告擅加條件限制該要點第2點第2項所列舉4種
待遇類型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條件,未經發布,欠缺法定程序,不生效力。
⑵該要點屬行政規則,行政規則如對外產生效力,應登載
於政府公報之方式發布,才生法效。該要點第2點算2項所列舉之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如符合其條件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訂給之養老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法條明確。再審被告卻以「4種待遇類型優厚不得優惠存款」、「俸額標準表」、「建制本旨」、「交通部郵電人待遇辦法支薪不得優惠存款」等該要點條文所無之條件加以限制,純再審被告單方之意識,未曾在政府公報或公開發布,明顯欠缺法定應有之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0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之規定。
⒏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審認為(判決文末頁總結):從而本
件被告以原告於50年6月至59年3月任職電信局期間既係依「交通部郵電人員待遇辦法」支薪,則該段任職期問非依軍公教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與公保優存要點規定不合,遂予以核定上開任職期問所訂給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該判決顯然違背優存要點法規。
⑴按優存要點第2條第2項「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
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實施。」依上列法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只有: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之待遇類型,至於「交通部郵電人員待遇辦法」不在禁止之列。原審擅加法規以外之條件,致限縮法規範圍,核與優存要點第2條第
2項規定不符,原審判決用「郵電人員待遇辦法」支薪,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限制,乃對於再審原告退休權益加諸法規外之限制,顯與憲法第23條新定保障國民權利之保留原則有違,請參釋字第469號解釋,著有明文。
⑵至於「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
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明訂在優存要點第2條第1項第2款退休在職最後機關適用。是退休生效當日適用,法條明確規定。應與84年6月30日以前曾任可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無涉(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12月21日
94訴字第449號判決文貳二再審被告陳述)。⒐再審被告認為:「再審原告不服本部推動公務人員退休所
得合理化改革方案及增訂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一,爰向公務人員保障暨......」(答辯狀2頁下,此非再審原告本案訴求)再審被告擅加聲明以外項目駁回,即有不當。按再審原告無論本案復審過程或起訴狀及上訴狀,從未提及該項訴求,再審原告堅持再審被告應依法行政,按公保優存要點規定核准所請,何以再審被告用訴外之項目駁回?按行政處分,應就事件訴求內容為之,本案處分即有違法,應予撤銷。
⒑原處分及原審判決,引用失效之法規條文駁回,本案不依
據已修正現行法規,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再審被告不得再以其係法規見解之歧異,認非適用法規錯誤。
⑴觀再審被告答辯文(第3頁(2)):『查公保優存要點
於63年11月17日訂定發布時,第1點即明定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辦法」所訂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按行政院是在60年訂定,於63年修正該辦法,才制定俸額標準表,詳見再審狀第6頁第四欄)。嗣依84年11月16日修正發布之公保優存要點,只保留「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該項條文改在新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至於原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以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訂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範圍,已經修正被廢棄,此可參最新95年1月17日再審被告公布之公保優存要點。新修第2點第1項第
2款明定『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訂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是在最後在職之機關適用,法規條文明確。
⑵至於最後在職機關適用,依再審被告85年2月8日八五
台中特四字第1255245號解釋,係指各項退休人員退休時職務之支薪標準而言。(請參最高行政法院88年8月20日判字第3317號判決文再審被告之函文)。換言之,在職最後生效日,離職之時間點才適用標準俸額表。不涉及84年6月30日以前可併計退休年資支薪,法條明確,再審被告函釋清楚,答辯也述明承認。因此,再審被告行政處分及原審判決引用已經廢棄之法條駁回本案,就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案判決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再審有理。
⒒再審被告答辯最後結論:即應回歸公保優存制度本旨(第11頁),再審被告答辯於法無據,未依法行政。
⑴從立法院審議公務人員退撫新制,附帶決議「由政府補
貼之」,再審被告依法附帶決議制定公保優存要點。再審被告答辯謂:本部爰於63年日月1日起,將退休公務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比照軍人保險之退伍給付,得連同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嗣於同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公保優存要點,以作為退休公務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得以辦理優惠存款之依據。
⑵按再審被告訂定公保優存要點,既係作為退休公務人員
之公保養老給付得以辦理優惠存款之依據,故該法規建制之本旨就是作為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得以辦理優惠存款之唯一法據,有關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否優惠儲存,其他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因此凡符合優存要點法條明文者,就是符合法規建制本旨,離開法條別無本旨可言,系爭年資完全符合法規明文,再審被告從不否認。只是再審被告滲入早期低薪資之條件,查優存要點法規,沒有界定早期時間點,也未定出高低薪資門檻,因此再審被告處分沒有優存要點法條依據。
⑶況且優存要點法規是比照軍人保險之退伍給付,得連同
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故除優存要點法規所訂條文外,再審被告不能擅加法規以外之條件。再審被告若依時代之變遷必要修改法規,應依優存要點第5條轉據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辦法第11條規定:「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由銓敘部會同財政部訂之。」本案再審被告擅加優存要點法規所無之條件處分,縮減優存要點法規適用對象及範圍,違反優存要點法規所訂之法定程序,也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處分違法明確。
⒓再審被告答辯稱系爭年資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無法辦理
優惠存款一節:(見第6頁(三)1.)⑴查高雄關稅局於80年2月3日改制換敘完成,按行政院訂
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故其所屬人員於退休辨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時,應適用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小字體)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於84年6月30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
⑵從上項再審被告之陳述可知,該要點第2點第2項條文
規定如上述,並無答辯文(第6頁(三),84年6月30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中,必須按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期間參加公保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此為再審被告擅加規定,原條文無此項規定,顯然違背法規。本案系爭年資(50年6月至59年
3月)是84年6月30日以前得併計退休之年資,再審原告於96年1月16日經再審被告核定屆齡退休,是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退休最後在職機關是高雄關稅局,符合優存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又退休在職最後機關是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冬員俸額標準表支薪,符合同點、項第2款規定。查系爭電信總局可併計退休年資,再審原告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其支薪是「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參證交通部95年8月10日交人字第0950045778號書函:迄63年7月起,電信總局及其所屬人員待遇才准適用人費率待遇支給辦法辦理。是則63年
7月以前電信總局尚未實施用人費率之事業機構(交通部電信事業機構)待遇者。因此本案符合前開法規條件最後1項「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得辦理優惠存款,合於法規明文。故系爭年資完全符合優存要點第1點、第1項第(一)(二)(三)款及第2點第2項明文規定,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訂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於法有據,再審被告何謂不符建制本旨?(答辯第2頁二(一))。今再審被告不按優存要點法規條文處分,才是真正不符建制本質。
⑶按上列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條件:
①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換言之,併計退休
年資,若已經領取了差額,即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而已領待遇差額者,其支薪必高於俸額標準表與俸額標準表相比,才有差額可資領取。倘其人未曾領取待遇差額,仍符合優存要點法規,得辦理優惠存款(政務官可比照辦理優存,即是明證),故知本條件適合於各種待遇類型適用。若支薪必須是俸額標準表,其薪資同等,不會產生差額,法規定出「未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沒有人能適用,再審被告不符論理法則,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2項第3款:「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無效。」。
②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
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上述條件中,未規定必須是那一種待遇類型,始得辦理優惠存款。尤其最後
1項「或末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得辦理優惠存款」,就證明了再審被告答辯所稱至於其他非屬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期間參加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是違背公保優存要點,答辯錯誤。
⑷前開法規規定,雖未定出必須是那一種待遇類型,始得
辦理優惠存款,但卻明確列出不得辦理優存之待遇類型。已經支領單一薪給,支領中美基金、支領用人費率之待遇類型,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條文用逐項明白列出,沒有等字概括方式,即有明示排他之絕對條件,故凡不在法規條文所禁止之列,其他待遇類型,不得禁止,法規未禁止者,不得禁止,因此郵電人員待遇辦法,不在法規禁止之列,當然得辦理優惠存款。故本案系爭年資得辦理優惠存款。
⑸從優存要點法規條文規定,對早期低資薪,條文中沒有
界定早期之時間點,也無薪資高低金額之門檻,然法已規定出:
①是否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
②是否支領單一薪給、支領中美基金、支領用人費率。
③是否屬於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
⑹再審被告依後訂61年及62年間所核定「郵電人員薪給表
上(第7頁)算出再審原告任職期問支薪(59年3月以前年資),高於一般公務人員,不是事實。再審原告是
50年6月經再審被告銓定資格為技術佐,俸點60元(是委任最低級160元之1/3),何來支薪高?若郵電人員待遇高,政府怎會同意電信總局人員實施「用人費率及單一薪給制」其支薪提高原來薪資1倍半?薪資差距豈不更大,與政府薪資政策相違,政府不可能核准,因此再審被告該項答辯不是事實,欠缺證據。再審被告用金額多寡審核,與前開優存要點條文所則之待遇類型為審核標準規定相違背。
⑺再審被告引證釋字第208號解釋文,錯用解釋:經查該
項解釋是銓釋耕者有其田條例,自耕農之含義。不涉本案優存要點法條。又釋字第526號文,是解釋關於:「公務人員退休金及其他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適用,不涉優存要點法規,且經建會機關等人員已經領取退休金差額,而本案再審原告未曾領取退休金差額,本質完全不同。再審被告也舉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訴字第118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5判字第108號判決(2者系同一案),其當事人是台糖公司員工,依公司法組織而成,盈虧自負。本案是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友薪,2者不同,不足類比。
⑻再審被告辯稱(第8頁(2)):法規適用之結果,如
果文義解釋有所落差時,應以更高之法則作為正當性之基礎云云,是再審被告理屈詞窮打高空。再審被告未述明適用優存要點法規與何種法律文義產生了如何之落差,未舉出更高法則為何項?「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為辦理公保優惠存款唯一法據,何種法則能比之優存要點更適用於公保給付辦理優惠存款,而有更正當性?處分機關要依法行政(優存要點法規),自能疏減訟源。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再審之訴不具備再審要件,其理由如下:
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條文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則不與焉,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82號判決及92年度判字第177號判決可參照。本案再審原告種種指稱,僅屬法律見解之歧異,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應非法所許。
⑵關於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
下簡稱公保優存要點)建制之緣起與本旨,以及增列該要點第2點第2項之原由,茲說明如後。
⒉公保優存要點建制之緣起與本旨:
⑴按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否優惠儲存,法律
並無明文規定,本部為求各類公務人員間之權益衡平,爰於63年11月1日起,將退休公務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比照軍人保險之退伍給付,得連同1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嗣於同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公保優存要點,以作為退休公務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得以辦理優惠存款之依據。是以,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得以辦理優惠存款,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並非公教人員保險之法定給付項目,且其超額利息亦由退休金之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並非由保險費負擔,故公保優存要點之適用對象,係本部依制度之本旨,於符合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就不同待遇類型人員之退休與在職所得多寡加以斟酌後,依權責所訂之規定,先予敘明。
⑵查公保優存要點於63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時,第1點即
明定,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按:現已修正為「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訂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嗣依84年11月18日修正發布之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二)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84年7月
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是以,該要點除第(三)款係因公務人員於84年7月1日新制實施後之年資核給之退休給與已大幅提高,爰配合增列新制年資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外,第(一)、(二)款均維持歷來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二項基本條件;又其中第2款之限制條件,乃係考量支領其他待遇類型之人員,其待遇均較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支薪之公務人員為高,基於優惠存款建制之本旨係為照護現職待遇所得較低之人員,故退休時非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支薪之人員乃予排除,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⑶又為因應部分原屬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因改制或待遇類
型變更始符合辦理優惠存款機關之衡平,88年7月3日修正發布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增列第2項規定以:「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中華民國84年6月30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以上規定,就立法技術而言,應屬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1項之但書規定,爰對於部分因改制而符合條件之機關,其所屬人員於新制實施前之公保年資,應按其各期間之待遇類型分別論究;屬於符合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之年資所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以辦理優惠存款,俾符公平、合理之原則。至於退休時,其最後在職之機關仍非適用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其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因不符上開要點所定條件,自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又上開要點於89年10月4日再次修正時,上開規定均予維持。
⒊增訂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2項之理由,說明如下:
⑴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6號解釋理由書謂:「憲法第7條
明文保障人民之平等權,惟其平等並非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實質平等,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與立法目的,訂立法規之機關自得斟酌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據此,機關對於本質上相同之事物,禁止恣意為不同處理;對於本質上不同之事物,亦禁止恣意為相同處理,是在具有合理正當理由時,予以差別對待,仍符合實質平等之要求,合先甲○。
⑵查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2項列舉之待遇類型(單一薪
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所支給之待遇,實較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待遇優厚,故限制是類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惟以政府各部門待遇類型甚多,又有部分待遇類型已停止適用多年,因此,上開要點第2點第2項所列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待遇類型,如不符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1項所訂之條件(即其支薪標準確實高於當時按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之標準者),仍應認定未符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建制之本旨。
⒋本案再審原告自50年6月至59年3月(扣除51年12月至53
年12月服役期間)任職電信管理局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無法辦理優惠存款一節:
⑴查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自80年2月3日關務人員人事條例
施行後,始按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故其所屬人員於退休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時,應適用上開公保優存要點第
2點第2項之規定-即84年6月30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中,必須按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期間參加公保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至於其他非屬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期間,參加公保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⑵本案再審原告前任職之電信管理局所支領待遇類型疑義
,前經本部函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96年5月8日北人一字第0960000466號函及交通部
96年5月14日交人字第0960032357號書函查復略以:「行政院於50年2月21日以台(50)實一字第017號令修正『交通部郵電人員待遇辦法』,其支給項目包含薪給、生活補助費、食米代金及職務加給;其後51年修正核定『交通部郵電人員待遇修正辦法』、56年核定『郵政電信交通事業人員調整待遇表』,將郵政電信人員待遇之底薪、生活補助費及食米代金等三項合併為一數,主管人員職務加給仍予保留,但不予調整;58年准予郵政電信兩總局員工發給臨時獎金;59年核定『郵電人員薪給表』,同時取消原支給臨時獎金;61年及62年間,核定『郵電人員薪給表』,並將『交通部郵電人員待遇辦法』廢止,迄至63年7月起,核定交通部前電信總局及其所屬人員待遇,准照用人費待遇支給辦法辦理。」因此,再審原告自50年6月24日至59年3月30日任職電信管理局期間之待遇類型,與當時一般行政機關之支薪情形,顯屬有別。以57年度核敘40級薪90元至26級薪230元(相當一般行政機關委任十五級至委任一級)之郵政電信人員為例,其依郵政電信交通事業人員調整待遇表每月實支待遇為新台幣1670元至2520元不等,相較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按「調整軍公教人員待遇辦法」支薪,每月僅支領新台幣785元至995元不等,明顯高出許多。
⑶再審原告認為其50年6月至59年3月任職電信管理局期
間支領之待遇類型,既非屬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2項所列舉之4種待遇類型(按:再審原告誤為3種),且該要點亦未另列概括規定,本部即不得對此擴張解釋,認定再審原告該段期間之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一節,說明如次:
①就前開說明而言,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2項係第1
項之但書規定,因此,再審原告50年6月至59年3月任職電信管理局期間既係依「交通部郵電人員待遇辦法」支薪,則該段任職期間非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支薪之參加公保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自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②又法規之適用應考慮其客觀目的,以歷史變遷及法規
範對相關利益者之評價為其取向;適用之結果,如與文義解釋有所落差時,應以更高之法則作為正當性之基礎,以解決法規範價值之衝突,方屬正辦;此有司法院釋字第208號解釋之意旨可資參酌。
③綜上,再審原告該段任職期間所支領之待遇類型雖非
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2項所列舉之4種待遇類型,惟其係依「交通部郵電人員待遇辦法」支薪,並非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按:39年為全國公教人員待遇暫行辦法,至56年修改為調整軍公教人員待遇辦法,目前稱為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是基於優惠存款制度建制之本旨,上開任職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實無法同意辦理優惠存款;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108號判決及貴院92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⑷至於本部核定再審原告51年12月至53年12月服兵役期間
之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一節,查47年1月29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保留原職時,在服役期間內,其保險費全額統由政府負擔,至服役期滿復職時為止。」因此,再審原告上開服役期間雖仍繼續在電信管理局加保,惟考量其服義務役期間之年資係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支薪,本部爰依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准其51年12月至53年12月服兵役期間之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
⒌再審原告指摘本部違背95年7月28日部退三字第0952656779號函規定,說明如下:
⑴按84年7月1日開始實施公務人員新制,已針對優惠存
款採取斷源措施,明定新制實施後年資核給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均不得再辦理優惠存款,以漸進取消優惠存款制度。因此,基於優惠存款制度之建制意旨及優惠存款適用範圍不再擴大之政策考量,本部95年7月28日部退三字第0952656779號函,主要闡述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傳播委員會)形式上雖屬新成立之一般行政機關,惟其所屬人員辦理優惠存款,必須依優存之建制本旨及政策導向辦理。
⑵依傳播委員會組織條例第2條、第11條第1項規定,該
會成立後,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及交通部電信總局職掌之通訊傳播相關業務均移撥由該會掌理;該會相關人員則由交通部郵電司、交通部電信總局及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事業處之現有人員,隨同業務移撥。其中,由交通部電信總局整併裁撤而移撥至傳播委員會及交通部之人員,因係屬政策性專案移撥,為求衡平且符合改制仍保障原權益之精神,爰依95年5月26日於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之協商結論,規定是類人員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條件,僅合於規定之部分舊制年資得辦理優惠存款(亦即84年6月30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關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本部並以95年7月28日部退三字第0952656779號函規定略以:由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事業處及交通部郵電司移撥至傳播委員會之人員,其舊制公保年資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仍得適用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全部辦理優惠存款;至於交通部電信總局原即係適用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之機關,故該局移撥之人員及傳播委員會成立後之新進人員,均按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僅有合於該要點規定之舊制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再審原告本項指稱,洵屬誤解。
⑶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80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略以,優惠存款制度係政策性福利、補助措施。是本部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自得依權責加以審酌得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據此,於解釋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之意旨,本即應回歸公保優存制度之建制本旨,方屬正當。
⒍原審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之訴不具備理由
,因此,本案貴院97年8月21日97年度訴字第4168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之訴,建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核其真意應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酌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中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
6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則不與焉」另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82號及92年度判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再審事由略以:㈠再審被告不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該要點)核准系爭年資(50年6月至59年3月)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無效;㈢原審確定判決理由欄四(第17頁),原告系爭年資既係適用交通部郵電人員待遇辦法,並非適用行政院訂定之軍公教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支薪...要件不符,有違法律不朔及既往原則;㈣原審確定判決引用「按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依行政院公佈之軍公教員工支給要點所訂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已經被廢棄,即有適用法規錯誤;㈤原審確定判決理由三(第16頁中)之論點,違背會議決議所訂88年
7月3日88台特二字第1777819號函,修正公布優存要點第
2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各機關開會研商修法決議案,為此結論;㈥原告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系爭年資,其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違背再審被告95年7月28日部退三字第0952656779號函釋;㈦行政程序法第160條:「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各機關依其職權或基於法律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再審被告擅加條件限制該要點第2點第2項所列舉4種待遇類型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條件,未經發布,欠缺法定程序,不生效力;㈧原審確定判決末頁,總結以本件再審被告以原告系爭退休年資既係依「交通部郵電人員待遇辦法」支薪,則該段任職期問非依軍公教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與公保優存要點規定不合,遂予以核定上開任職期問所訂給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等,顯然違背優存要點法規;㈨再審被告認為再審原告不服推動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改革方案及增訂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一(答辯狀2頁下,此非再審原告本案訴求)再審被告擅加聲明以外項目駁回,即有不當;㈩原處分及原審確定判決,引用失效之法規條文駁回本案,不依據已修正現行法規,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被告不得再以其係法規見解之歧異,認非適用法規錯誤;再審被告答辯最後結論:即應回歸公保優存制度本旨(第11頁),再審被告答辯於法無據,未依法行政;再審被告答辯稱系爭年資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無法辦理優惠存款一節:(見第6頁(三)1.)...等語,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㈠據上,可知再審原告所舉原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主要
共計12點理由,然經整理僅有下述論及與原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有關,其餘核屬其個人法律見解,或對本件再審被告再審答辯之主張,既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適用法規錯誤之論述,尚非本件考量再審原告有無再審理由之重點,爰不在此論述,應予敘明。
㈡是本件再審原告指訴其再審事由涉及原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事由,計為:
⒈原審確定判決理由欄四(第17頁),原告系爭年資既係適
用交通部郵電人員待遇辦法,並非適用行政院訂定之軍公教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支薪,有違法律不朔及既往原則。
⒉原審確定判決引用「按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
,依行政院公佈之軍公教員工支給要點所訂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已經被廢棄,即有適用法規錯誤。
⒊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系爭年資,其公保養老給付不
得辦理優惠存款,違背再審被告95年7月28日部退三字第0952656779號函釋。
⒋原審確定判決末頁總結,顯然違背優存要點法規。
⒌原審確定判決,引用失效之法規條文駁回本案,不依據已修正現行法規,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以下分別就再審原告指訴之上開事由,逐一敘述如下:㈠再審原告指稱原審確定判決理由欄四(第17頁),再審原告
系爭年資既係適用交通部郵電人員待遇辦法,並非適用行政院訂定之軍公教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支薪,有違法律不朔及既往原則等語。然按「基於法治國家之法安定性與人民信賴保護之要求,行政法規原則上並不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以尊重人民之既得權利與既成之法律關係,此即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38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指原審確定判決理由欄四第17頁,固載有系爭年資係適用「交通部郵電人員待遇辦法」支薪,並非適用「行政院訂定之軍公教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支薪之意旨,審其理由係因有電信局96年5月8日北人一字第0960000466號函及交通部96年5月14日交人字第0960032357號書函等影本附於該案原處分卷可稽,始為此認定,核屬原審針對再審原告「支領薪資類型」所據法令之事實予以查證之認定,尚與法律適用朔及既往或不朔及既往之原則無涉,此觀之原審確定判決第17頁之敘述自明,自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問題。
㈡再審原告指稱原審確定判決理由欄二第14頁,引用「按養老
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依行政院公佈之軍公教員工支給要點所訂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已經被廢棄,即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惟查:
⒈原審確定判決第14頁係載為:「按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
惠存款之範圍,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公布之軍公教支給要點所訂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公保優存要點於63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時之第1點即定有明文。」⒉次查,按「有關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
之範圍,應比照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之條件,須符合: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⒉退休生效當日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已修正為「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等條件之人員為限。嗣為配合84四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之實施,並於84四年11月18日修正發布公保優存要點,除維持上述二項條件外,明定僅有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所稱「退休生效當日」,依銓敍部85年2月8日85台中特四字第1255245號函釋,係指各該退休人員退休時職務之支薪標準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知,有關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其要件之一,即限於退休生效當日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已修正為「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等條件之人員,並不包括再審原告之系爭年資在內,此項規定之要件並未廢除,原審確定判決予以引用並無不合,再審指稱原審確定判決就此有適用廢除法規情形,難謂實在,無法採信。
㈢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系爭年資,其公保養
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違背再審被告95年7月28日部退三字第0952656779號函釋等語。然查,公務員退休年資是否得計入公保優惠存款範圍,原審確定判決業已載明,依84年11月18日修正發布之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規定,其要件為「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⑴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⑵退休生效當日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⑶依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是知再審原告系爭年資是否得計入公保優惠存款範圍,84年11月18日修正發布之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已有明文規定,自無再適用再審被告95年7月28日部退三字第0952656779號函釋之餘地;況且,再審被告95年7月28日部退三字第0952656779號函略以:由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事業處及交通部郵電司移撥至傳播委員會之人員,其舊制公保年資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仍得適用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
1項規定,全部辦理優惠存款;至於交通部電信總局原即係適用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之機關,故該局移撥之人員及傳播委員會成立後之新進人員,均按公保優存要點第
2點第2項規定,僅有合於該要點規定之舊制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核屬重申並闡述有關公保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第1、2項之規定而已,並未擴張公保優惠存款之範圍。再審原告本項指稱,容有誤解。
㈣再審原告指稱原審確定判決末頁總結:「從而本件被告以原
告於50年6月至59年3月任職電信局期間既係依『交通部郵電人員待遇辦法』支薪,則該段任職期問非依軍公教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與公保優存要點規定不合,遂予以核定上開任職期問所訂給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顯然違背優存要點法規等語。核仍屬對原審確定判決之上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重復指摘,前已論述批駁,於茲不贅。
㈤再審原告指稱原審確定判決,引用失效之法規條文駁回本案,不依據已修正現行法規,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卷查:
⒈再審原告所指原審確定判決引用「失效法規條文」者,係
指「依84年11月16日修正發布之公保優存要點,只保留『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該項條文改在新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至於原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以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訂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範圍,已經修正被廢棄,此可參最新95年
1月17日再審被告公布之公保優存要點。新修第2點第1項第2款明定『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訂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是在最後在職之機關適用...。」者而言,此觀之再審原告98年1月22日再審訴狀第6頁第項之載述自明。
⒉惟按再審原告所指95年1月17日修正之「退休公務人員公
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第1項已明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㈡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㈢依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其中「㈡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雖其文字有些許修正,然兩者均由行政院所訂頒,故所稱限於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之人員則無不同,不因文字之些許修正而擴張其適用人員之範圍,不能以詞害意,上開要點之修正並無廢棄限於「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之人員之意旨,再審原告之上開廢棄解讀,核屬一己個人主觀之見,無法採憑。
㈥至再審書狀所提再審被告不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
金額優惠存款要點」核准系爭年資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暨有關行政程序法第160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之論述及再審被告答辯最後結論、再審被告答辯於法無據,未依法行政等,核均屬對再審被告主張之答辯,非對原審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有所主張,核與本件再審訴訟應審視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無涉,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理由與事實,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216號判決意旨:「關於法律見解之歧異,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原因。」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再審原告之再審事由既無理由,則其實體主張即毋庸審酌;又其訴之聲明第1、2及3項之請求,即失所附麗,均屬無理由,無由准許,應併予駁回。至再審原告所指原終審裁定亦有違反適用法規錯誤情形部分,核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案件,爰另案移送管轄,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
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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