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8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9號函參酌)。且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使道路交通安全存在高危險性。查本件被告於夜間酒後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欄檢發現其行車不穩、身上有酒味、多話、駕駛判斷力及操控力顯然欠佳等情形,復經警當場實施酒測結果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7毫克,有台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酒後駕駛車輛之意識,確已減弱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故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於服用酒類後仍於夜間無照騎車行駛於道路,經施以酒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惟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