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7年度速偵字第1778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款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8年度撤緩字第37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街○○號現居新竹市○○路481之1號5樓之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8月4日晚間在新竹市○○路錢櫃KTV內飲酒,至翌日凌晨0時許,明知服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公路。俟於8月5日1時23分許,甲○○騎乘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升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㈡酒精濃度測試表。㈢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參。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檢察官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黃綠堂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