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係以:本人於案發當時未戴安全帽,警察要求酒測,我也同意,第一次酒測警察說沒有數據,警察說重測一次,第二次測警察說電力不足,警察說再測一次(中間有換電池),第三次測說酒測值為0.61毫克,為什麼會這樣?本人問警察,我沒有喝酒怎麼可能酒測為0.61毫克。本人要求重測一次,警察說不可以重測,為什麼警察可以連續測我三次,我不可以重測等語。經查,警察當天用於檢測被告之酒測器並無故障,第一次測因沒有數據而重測,第二次因電力不足,第三次即顯示酒測值為0.61毫克等情,業據證人即執行酒測之警察甲○○到庭結證明確。是以,被告既經無故障之酒測器測得正確之酒測值,其要求重測即乏法律上之依據及正當理由。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當日中午有與朋友共同喝了六瓶啤酒等情,其飲酒距酒測時,未逾八小時,而酒精殘留人之體內之多寡,應以實際酒測值為準,至於被告所辯稱其當晚無喝酒,應不致有0.61毫克之酒測值云云,純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為憑。被告於警詢時更坦承酒後即騎機車至佳里鎮之某友人住處,此一行為即可該當公共危險罪。準此,被告所辯即不足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參酌其酒醉程度所生危害,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前科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前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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