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8年1月22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月10日晚間10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道○路與慈雲路口時,為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主張其因上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依該緩起訴處分向財團法人長 青啟智 文教基金會捐款3萬元整,為此爰請撤銷新竹市監理站之裁決之行政罰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員警攔停當場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於98年1月22日製發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而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該裁決書等情,有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而異議期間為20日,此觀裁決書下方記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新竹市監理站)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字句甚明,從而,異議人最遲應於98年1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然本件異議人卻遲至98年3月27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98年度交聲他字第16號卷第1頁),是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