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59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號之550c.c.重機車,於民國98年3月21日0時27分許,行經最高限速50公里之台1線北向314公里路段時,為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95公里,有超速45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製單舉發,異議人遂以舉發機關並未依規定於施測地點100公尺前設置警示標誌,舉發程序與法有違等語,對該舉發通知書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規定甚明。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所得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而非違規舉發通知,至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適當,乃屬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質言之,司法機關之管轄權,係屬後續管轄權,而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方為原始管轄權,此不僅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且尚兼具減輕司法機關負擔之功能。因之,假若交通主管機關對於經舉發而繫屬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尚未為裁決時,則其原始之管轄權並未消滅,同時司法機關之後續管轄權亦無從產生,故此際司法機關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設有於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至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但書有關:「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亦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案件所得準用,是就違反交通管理裁決事件預為聲明異議,或對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聲明異議者,經核均非合法。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6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收狀章之記載可稽;然本件異議人所載之異議標的乃臺南縣警察局98年4月9日製發之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顯與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之救濟標的有間;本院復去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函調本件違規案件之裁決書,經該站以98年6月17日嘉監麻字第0980108513號函函覆本院,則稱該案尚未製開裁決書。顯見異議人未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作成裁決,即先行提出異議,與上開規定應在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程式不合,且依法無從補正。基此,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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