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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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45號聲請人乙○○
之3號相對人中國強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法定代理人甲○○
號f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0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以下同)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30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並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且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97年12月5日以新院 雲民清 97聲1170字第24612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該函並已於97年12月12日對相對人為寄存送達,並於97年12月22生送達效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411號假扣押民事裁定、89年度存字第1309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4年10月26日新院月89執全莊字第979號塗銷動產查封函、97年12月5日新院雲民清97聲1170字第24612號催告行使權利函、假扣押執行筆錄、指封切結、中國強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411號假扣押事件(含89年度執全字第97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89年度存字第1309號擔保提存事件、97年度聲字第1170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94年度裁全聲字第194號撤銷假扣押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前開所述屬實,本件訴訟既已終結,而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函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經本院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施芳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