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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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8年度審竹秩字第111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竹市警三分秩字第09800094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最近1年內,曾有3次以上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8年4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區○○路○○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1次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代價,向便衣警員 曾文濱 拉客。
(四)查獲時間:97年4月9日凌晨2時35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路○○號長堤旅社707房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曾文濱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查。
(三)本院97年度竹秩字第187號、第365號、98年度審竹秩字第27號、第57號、第9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中秩字第23號簡易庭裁定。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又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
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前於97年5月2日、97年9月9日、97年12月25日、98年1月1日、98年2月4日、98年3月3日分別因意圖賣淫而拉客,經本院及臺中地院先後以97年度竹秩字第
187號、第365號、98年度審竹秩字第27、第57號、第93號、臺中地院98年度中秩字第23號分別裁處拘留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本院各裁定等件在卷可證,被移送人於1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