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9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弄3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自明。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約定因上開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係法人,且係以預定用於同類消費性借款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又係小額訴訟事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被告戶籍設在新竹市○區○○里○○鄰○○路○○○巷○弄○號,為本院轄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8,320元及其中75,542元自民國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99計算之利息,惟於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64,020元及其中62,893元自民國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之違約金。被告自91年2月6日起至97年12月10日止共消費記帳78,320元未按期給付,其中78,320元為消費款;嗣被告陸續於98年3月31日清償部分款項,尚有64,020元未清償,其中62,893元為本金,利息為1,127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件(均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