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4月1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聲字第2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將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案外人 郭真欒 前邀同相對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契約,並言明按期繳納價金,嗣因郭真欒未按期繳納價金,原債權人奇異公司即依法追訴,並取得鈞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在案;而後,原債權人奇異公司於民國96年8月2日將其對債務人等之一切權利讓與抗告人;抗告人申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後,先後分別於97年11月間及12月間,按戶籍謄本所載之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惟皆經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予抗告人,嗣抗告人復申調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後,亦顯示相對人之戶籍未有遷移,是抗告人已盡能事探查,仍未能得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故向原審聲請公示送達,詎原審以上開情形與送達處所不明之要件不符,而予駁回,係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受讓原債權人奇異公司對案外人郭真欒及本件相對人之債權,並於申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後,二度將此債權讓與情事依戶籍地址通知相對人,惟均未能合法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書、雙掛號郵件退回信封2件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茲核閱上開戶籍謄本及本院於98年5月19日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其內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均為「臺南市○○路○段○○巷○○○號之2」,而未有遷移情事;而抗告人於97年11月間依該戶籍地址以雙掛號郵件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予相對人,經郵務士於97年11月10日送至,因「招領逾期」退回原處,而未能合法送達,嗣抗告人於97年12月間再依該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之雙掛號郵件予相對人,經郵務士於同年12月24日送至,亦因「招領逾期」退回原處,而未能合法送達,以上各情經本院審閱上開雙掛號郵件退回信封2份、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文件甚明。此外,互核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揭戶籍地址查訪之結果,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向附近鄰居詢問相對人行蹤,鄰居亦表示其現行蹤不明,此有該分局98年6月2日南市警六刑字第09846174120號函1紙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一情復與本院調查結果相符,應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一事已盡相當舉證之責。綜上所述,以抗告人已申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二度依戶籍地址寄送雙掛號郵件,均因招領逾期,而未能合法送達,且經本院函請警方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特定對其送達之處所,是足認抗告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有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抗告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非無據。
三、從而,原審不准抗告人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容有誤會,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係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張季芬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