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中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676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林口鄉○○○路○段39巷10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12日22時至隔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路某餐廳飲用啤酒5瓶,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猶於98年3月13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嗣於98年3月13日凌晨3時34分,在國道一號公路93.5公里北向(新竹市東區)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與本署偵訊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以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棨麟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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