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74號聲明異議人甲○○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字第3129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進而言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具有「判斷之餘地」,法院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僅得審查檢察官判斷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倘有上述違法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檢察官即有准予易科罰金之義務。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
3月31日以98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98年4月27日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字第3129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自98年6月9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現仍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98年度執字第3129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誤。又本案執行檢察官係以被告為第四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98年6月1日裁示不准易科罰金一情,亦有卷附之執行案件進行單載明可考。
㈡受刑人雖以前揭意旨聲明異議,然查,受刑人於為本件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前,已曾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又於92年間再犯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再於95年間因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三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理應知所警惕,痛下決心不再酒醉駕駛為是,詎其於本次又再因第四度酒醉駕駛觸犯公共危險罪,其罔顧公眾安全之心態昭然若揭,如執行檢察官仍准予易科罰金,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至為灼然。據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前開事實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為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生矯正之效,因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其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執行檢察官以98年度執字第3129號執行命令指揮執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即難指為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既符合刑法第41條但書之情形,即應不准許
易科罰金,至受刑人有無因身體、職業及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不應列入考量,受刑人以其身體、家庭經濟等情況為由,指摘檢察官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不當,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