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乙○○部長)住同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97年度裁字第5340號裁定,及本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96年度訴字第41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18日97年度裁字第5340號裁定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各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即在再審之訴訟程序,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6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340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對本院上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在卷,有其再審訴狀及補正補充理由狀附本院卷足考。則有關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上開判決有同條項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為判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