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
4日106年度花簡字第4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23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順德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張順德所為,係犯公然侮辱罪,並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
1份」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
二、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以書狀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經撤回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見本院卷第44頁)附卷可參,故本院審理範圍應限於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為本地蔬菜運銷合作社之理事主席,被告在新聞媒體面前,以「大尾菜蟲」之語,使告訴人之社會地位及人格遭受打擊,且事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向告訴人道歉或為登報啟事,原審量處被告拘役15日,於法恐未合且似有過輕,故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在任何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休息室侮辱告訴人,其行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毀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且考量被告未有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原審判決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詳敘量刑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宣告之刑亦無逾法定刑範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院遽難指為不當或違法。
(三)檢察官雖執前詞為上訴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量刑,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係於公開場合對記者為公然侮辱內容之犯罪情狀(見原審判決第1頁倒數第7行及倒數第1行),且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雙方就賠償內容及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等內容達成共識,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告訴人陳報狀及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及第90頁),雙方既本於自由意志成立調解,應認被告已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是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而上訴,理由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不復存在。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而為爭執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同在花蓮蔬果運銷合作社任職,被告因一時失慮、將侮辱言論脫口而出而涉犯本案,然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佐,應足見被告悔意,再參以被告年逾七旬,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於陳報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邱佳玄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件一:原審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張順德雖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忘記有無向告訴人說過他是大尾菜蟲等語,伊年紀大記性不好,不確定有沒有說過云云。惟查:(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 李順德 指述綦詳(見警卷第9至11頁),復有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5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休息室接受採訪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106年度核交字第745號卷第2至3頁)在卷可考,被告空言辯稱不記得有無口出上開辱罵語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認。(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告訴人發放津貼給花蓮蔬果運銷合作室檢驗室科長 鄧蕙華 未經過全體同意,且沒有繳交交清潔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然「菜蟲」乃形容壟斷市場、剝削菜農以從中取利之人,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有上開不妥行為,即公然向採訪記者稱告訴人為「大尾菜蟲」,自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屬侮辱之言語。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在任何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休息室侮辱告訴人,其行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毀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惟念被告未有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99號被告張順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德曾擔任花蓮蔬果運銷合作社理事,因懷疑該合作社理事主席李順德所生產之蔬菜多年未經該合作社檢出農藥殘留,張順德乃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上午某時,公然在本署休息室,向前來採訪之多名記者稱:「他(指李順德)是大尾的菜蟲、很標準的大尾菜蟲」等語,而侮辱李順德(被告所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順德委請 洪維廷 律師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述,惟其辯稱:其已不記得有無說過李順德是大尾菜蟲等語。
(二)告訴人之指陳。
(三)錄音檔及譯文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林英正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