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7號原告 高雅珍 被告 葉采聿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鎮○○段地號180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鎮○○段地號183號土地之經界為共用牆壁中央,前揭共用牆壁牆柱原為24公分,然經複丈,系爭共用牆壁已經被告朝原告土地又增建6公分,且系爭牆壁業已經被告增建窗戶19扇以及窗框。原告催告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然迄今被告就系爭牆壁增建之窗戶均未封閉、窗框未予移除,就系爭土地上拆除之水泥塊均以泥土掩蓋,亦未移除,均屬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為。建築技術規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未依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退縮一公尺以上,即留設窗戶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自得主張依同法第213條回復原狀封閉系爭窗戶,或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另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05年為7,930元、104年為7,475元、103年為7,275元、102年為6,919元、101年為6,619元、100年為6,308元。被告共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92平方公尺【5+33+54=9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2,991元【(7,930+7,475+7,275+6,919+6,619+6,308)*80%*92*10%=312,991.3】。
並聲明:(1)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之花蓮縣○○鎮○○段○號○○○號土地,騰空遷讓與原告。(2)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地號180號土地如附圖(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依該所民國106年12月11日玉地測字第1060007497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份一、二、三層房屋牆面附著突出物(即窗戶外鐵框、PVC管、電線、雨遮、超出原壁心之磁磚、後門與水泥工程等)除去,並應將門、窗戶封閉。B、C部份水泥地(含內置之水管與其上果樹)移除並回復原狀。(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2,99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58,364.8元。(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A部份那是民國40年間共同牆,後面增蓋部分有占到原告土地,希望能向原告買。被告沒有蓋房子,沒有隱私權的問題。我水泥地也刮掉了,污水管也弄掉了,地上物也清除了。我是有將水泥地整平,雖然原告有寄有鋼筋的照片,但我只有打水泥,不可能有鋼筋,這是原告從最後面土地挖出來的。水泥塊不是我的,上面的水泥是帶有鋼筋,不可能是我的,我只有舖地舖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鎮○○段地號180號土地為其所有;坐落同地段18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於經界之共用牆壁加貼磁磚、開設門窗,並在後門舖設水泥侵入原告地界共87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詳卷第50頁至第5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如訴之聲明一、二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給原告云云,然依被告提出現場照片(卷第93頁)除共用牆壁所開設門窗尚未封閉外,被告已將所占用之水泥地刮除,污水管等地上物也清除了。原告亦不否認,僅稱「水管是拆了,但門窗還沒有封閉」(卷第92頁)。雖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仍有石塊未清除,然被告否認石塊為其所留,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足認石塊被告所留,其主張尚非可採,自難認被告尚未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給原告。此外,原告復無法再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其前開之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五、次按共同壁指相鄰二宗建築基地個別所有之建築物所共同使用以地界中心線上構築之牆、柱及樑之構造物(參見台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之定義)。故共同壁係經由相鄰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合意以相鄰房屋中間之牆壁供雙方共同使用,以支撐雙方之房屋,其優點係不需要再修築一面牆壁,使相鄰房屋取得較大之使用空間。在臺灣地區之連棟房屋,其使用共同壁之構造至為常見。是共同壁既係經過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修築,以供雙方共同支撐房屋使用,縱使共同壁有占用鄰地之事實,亦非屬於無權占有,其理甚明。查原告自承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鎮○○段地號180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鎮○○段地號183號土地之經界為共用牆壁中央(卷第5頁),並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鑑界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卷第16頁)可按,則系爭牆壁為共同壁,原告及被告間即有雙重、兩面性(共有)或處分上之相互制約性,任何一方對於系爭牆壁均無法予以單獨處分拆除,被告縱有系爭牆壁之所有權,亦無法予以單獨處分拆除,原告所主張如附圖(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依該所民國106年12月11日玉地測字第1060007497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份一、二、三層房屋牆面既係兩造土地之共同壁(經界),縱該共同壁有占用鄰地之事實,亦非屬於無權占有,故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地號180號土地如附圖(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依該所民國106年12月11日玉地測字第1060007497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份一、二、三層房屋牆面附著突出物除去,被告業已將其設置於房屋牆面附著突出物除去,原告之主張即為無理由。雖原告引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之規定:「建築物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或陽臺外線距離界線之水平距離達一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主張被告違反該規定開窗及門,係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影響原告未來興建建築物使用系爭共同壁之權利,妨害其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云云。惟「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1條即明示建築技術規則係依建築法第97條訂定,而建築法第97條「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故該條僅係國家有關建築物建造之管理規定,而非屬人民之權利。因此,縱或因他人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建築建築物,且其結果,亦足以影響生活於週邊之人。然因人民對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之遵守結果,所造成他人利益之情形,究屬反射利益,難認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現行法中,又無法律規定人民於第三人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時,得由可能利益受影響之第三人請求主管機關對於違章之建築物予以拆除,或直接請求違反該規定之人拆除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85號行政裁判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於違章建築發生時,鄰近之土地所有權人,縱有實際上之損害時,亦僅得以檢舉之方法,促使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處理,而不得逕行據以提起訴訟,訴請拆除。故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兩造共同壁上門、窗戶封閉,並無所據。綜上所述,被告興建系爭牆壁為兩造房屋之共同壁時,既已取得原告之同意,即非屬無權占有,且原告於被告興建系爭牆壁時即已知有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卻未即時提出異議,自不得於事後再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越界之牆壁,縱本件被告確有未經原告同意而興建系爭牆壁之情事,亦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除被告就系爭牆壁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如訴之聲明一、二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給原告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再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共87平方公尺,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原告因此受有無法使用及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即堪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查系爭土地坐落於花蓮縣○里鎮○○路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以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用途等情狀,揆諸前揭規定,認本件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尚稱公允;此外,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系爭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78元(卷第39頁),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付之相當於租金損害,應為每年978×87×5%=425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5年計共21270元,而逾此之金額,即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又被告已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58,364.8元,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