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盛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盛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張盛男於民國106年12月2日下午5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市○○路○○○號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且應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由路邊起駛欲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不慎撞擊由 趙家偉 所騎乘且附載 張绣英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致趙家偉、張绣英人車倒地,趙家偉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勢;張绣英右手、右腳、右肩受傷(張绣英部分,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二、張盛男明知與趙家偉、張绣英發生擦撞事故,亦明知趙家偉、張绣英因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趙家偉、張绣英就醫或為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徒步離開現場。嗣經路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趙家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張盛男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家偉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之車禍發生及被告離開過程相符(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1頁),亦與證人張绣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一致(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共21張(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又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轉彎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於本案路段迴轉時,未注意同車道之來車,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致證人即告訴人趙家偉煞車不及(證人趙家偉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亦有肇事因素),機車倒地,而使證人趙家偉、張绣英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是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家偉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各該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維護交通安全。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29號判決參照);又構成本罪之要件,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5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車禍發生後知悉證人即告訴人趙家偉、證人張绣英受有傷害,惟仍因肚子痛、拉肚子而離開現場乙節(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8頁及其背面),而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已知悉有肇事且有人因而受傷,卻仍決意離開現場,而有肇事逃逸犯意甚明,本院審酌被告主觀犯意已明,被告離開現場之動機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且依被告所述,其離去動機亦難該當阻卻違法事由,故本院認無傳喚證人即被告配偶 魏朵莉 證明被告確有拉肚子等情,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按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正值中壯年,持有合法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4頁),對駕駛車輛之相關道路交通規則,必當瞭解,竟於騎乘機車迴轉時,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肇致告訴人趙家偉受有前揭傷害,且其已知悉告訴人趙家偉倒地而有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及協助救助,亦未報警、留下聯繫資料或續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即逕自離去現場而逃逸,所為殊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復考量被告及告訴人趙家偉對本案車禍之發生均有肇事因素(見警卷第14頁;被告迴轉違反規定,告訴人趙家偉無照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比例;且參以告訴人趙家偉所受之傷勢均屬皮肉擦挫傷,假以時日應能完全康復;並兼衡其已婚、與家人同住、擔任水泥工、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見見本院卷第31頁),並衡諸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目前並未與告訴人趙家偉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張绣英和解,然因告訴人趙家偉無和解意願而雙方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悔意;再酌以肇事逃逸罪刑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量以最低刑度,被告仍須入監服刑;而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有正當工作,本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乙節,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肇事逃逸罪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而為使被告回饋社會,以贖前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邱佳玄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