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2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邱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本金伍拾玖萬參仟零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2日、105年7月25日、106年11月3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截至107年7月18日止帳款尚餘60萬6421元,及其中本金59萬3040元未按期繳付。被告至107年7月18日止,帳款尚餘60萬6421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60萬6421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表示:對原告本件請求無意見,但現無能力償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明細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是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玗倩附表┌───┬──┬──────────┬────────┐│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6.4.12│├───┼──┼──────────┼────────┤│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105.7.25│├───┼──┼──────────┼────────┤│MZ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106.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