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尚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尚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參肆伍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尚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南勢角捷運站附近,經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贈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7年3月27日17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電梯口前為警查獲,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3460公克,驗餘淨重0.345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尚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卷第11頁、107年度偵字第18
752號卷第15頁背面),又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淨重
0.34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45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卷第131頁),復有扣押毒品照片2張附卷可查(見同上毒偵卷第31頁),及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持有之,影響社會治安,惟衡被告所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5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