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72號原告 陳偉閔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北監花裁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事證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花蓮火車站前,為被告所屬花蓮監理站人員與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攔停,以原告未依規定將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106年12月21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有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前項執業登記證之置放位置,已裝有安全氣囊或其他汽車原廠所附之安全設備者,應另擇儀錶板上其他明顯位置置放。」,安置於儀錶板上之右側,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以他物遮蔽,法律及法規都無規定登記證須直立於儀錶板上右側等語。為此起訴,聲明請求將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對原舉發疑義,向本所花蓮監理站申訴,案經花蓮監理站查復,該車於違規時、地,經監警聯合稽查人員攔查,發現該車未依規定將執業登記證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
5項之立法意旨,乃在於「營業小客車內設置插座安放執業登記證,可使乘客注意並熟記駕駛人之姓名及車號,以便遺失重要物件可報警查尋找回,遇有駕駛人違法犯罪,亦有報案查緝之依據,對於預防犯罪有極大助益。」被告乃認定其有上述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元整。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法。是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之立法目的係藉由主管機關審查計程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有效與否、有無於執業期間犯案等情事,以查計程車駕駛人是否符合資格,俾利主管機關對於計程車駕駛人之行政管理,並保障乘客安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之營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1,50
0元罰鍰,此亦是基於上述意旨而為立法。另將安置執業登記證及副證之方法,規範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依95年10月19日修正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前項執業登記證之置放位置,已裝有安全氣囊或其他汽車原廠所附之安全設備者,應另擇儀錶板上其他明顯位置置放。」,可見為保障乘客安全計程車駕駛人應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並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並應將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不得以他物遮蔽。
(二)本件原告陳稱:原告當時有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安置於儀錶板上之右側,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並無以他物遮蔽,法律及法規都無規定登記證須直立於儀錶板上右側。被告則以:原告當時確有未依規定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表板上右側插座之違規事實,兩造對於原告未依規定將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插座並不爭執。因此兩造爭點在於:當計程車駕駛人將執業登記證平放於儀錶板上右側,而未置於插座上,得否認為仍屬以未遮蔽方式將之置於其他明顯處,而得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處罰?
(三)依92年4月1日修正95年10月19日以前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置儀錶板上右側。故而,若依95年10月19日修正前之前揭辦法規定,只需有未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行政義務之違反;然而95年10月19日修正後,增列第2項之規定,前項執業登記證之置放位置,已裝有安全氣囊或其他汽車原廠所附之安全設備者,應另擇儀錶板上其他明顯位置置放。由此可知,立法者認為:若裝有安全氣囊等無法將執業登記證安置儀錶板上右側之情形時,仍可擇其他儀錶板上明顯位置置放,此一修正與上揭條例第36條立法目的在審查計程車駕駛人是否符合資格,俾利主管機關對於計程車駕駛人之行政管理,並保障乘客安全,亦相符合。蓋如計程車駕駛人已遵守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參加年度查驗並將執業登記證放置於儀錶板附近其他明顯處,以保障乘客安全,而所謂「得放置儀錶板附近其他明顯處」應以已裝有安全氣囊或其他汽車原廠所附之安全設備等情形下為限,非謂無正當理由可任意放置。蓋將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之目的,在於使乘客得於上車後立即查看及比對駕駛人身份,以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尤其針對婦女乘客之人身安全格外重要。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目的而經由立法程序課予計程車駕駛人將執業登記證置放於儀錶板上右側之作為義務,此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應注意之重要事項,因此負有維護上述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良好之義務,以達保障乘客安全之立法意旨。
(四)原告辯稱當時將執業登記證平放於儀錶板上右側,亦即自認非依規定置於指定之插座內,且不依規定放置,足致乘客登車時不能立即看到及核對身分,即已違背上揭規定之立法用意。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執業登記證平放於儀錶板上右側,並無正當理由不設置指定之直立插座,且原告於106年10月30日陳述書所述,擺放平放式插座是臺北計程車司機協助購買,亦被開單時經警方告知三角立牌為指定插座,足其就此未能將執業登記證以三角立牌置於儀錶板上右側之情形業已知悉,則其未能依規定以直立式置放執業登記證之不作為,即難謂無故意或過失。又原告平放執業登記證之位置,並無安全氣囊或其他汽車原廠所附之安全設備,與一般同型計程車無異,該位置既可平放執業登記證,亦當可放置直立插座,原告捨直立插座不放,而刻意平放執業登記證,難謂適法。原告將執業登記證平放於儀錶板上右側,乘坐於右側右前座椅之乘客必須身體傾向前方,方能完整檢視原告知姓名及車號,客觀上可能妨害乘客辨識之便利性,降低對駕駛人之警惕與遏阻作用,增加犯罪發生的可能性,且乘客前傾查看平放的執業登記時,易使因繫安全帶造成乘客身體之不舒服或身障人士及孕婦之傷害,且執業登記證須依一般通常直立式放置,應不容自行更換平放式放置方式,故當駕駛人未依規定放置指定位置,即已違反作為義務,而有故意或過失。據前所述,本件違規其情形,應已違反上揭條列第36條為行政管理之目的,影響乘客安全重大,難謂輕微,被告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情形後,裁處1,500元罰鍰之處罰,核屬適當。
六、綜上,原告確有未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以乘客客觀得以直立式容易查看得知駕駛姓名及車號之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於法並無違誤,所裁罰金額亦無不當。原告上開所述各節,均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沈培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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