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76號)後,聲請改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3月
6日慈大藥字第107030652號函暨鑑定書、被告林秉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晶體13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一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第1項第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一│晶體1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含外包裝袋│3月6日慈大藥字第107030652號函│││1個)│暨鑑定書(見偵卷第32至34頁)││││送驗淨重:8.0616公克││││驗餘淨重:8.0554公克││││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二│晶體1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含外包裝袋│3月6日慈大藥字第107030652號函│││1個)│暨鑑定書(見偵卷第32至34頁)││││送驗淨重:0.9446公克││││驗餘淨重:0.9327公克││││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三│晶體1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含外包裝袋│3月6日慈大藥字第107030652號函│││1個)│暨鑑定書(見偵卷第32至34頁)││││送驗淨重:0.9249公克││││驗餘淨重:0.9149公克││││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四│晶體1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含外包裝袋│3月6日慈大藥字第107030652號函│││1個)│暨鑑定書(見偵卷第32至34頁)││││送驗淨重:0.9147公克││││驗餘淨重:0.9039公克││││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五│晶體1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含外包裝袋│3月6日慈大藥字第107030652號函│││1個)│暨鑑定書(見偵卷第32至34頁)││││送驗淨重:0.9532公克││││驗餘淨重:0.9420公克││││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六│晶體1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含外包裝袋│3月6日慈大藥字第107030652號函│││1個)│暨鑑定書(見偵卷第32至34頁)││││送驗淨重:0.1857公克││││驗餘淨重:0.1732公克││││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七│晶體1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含外包裝袋│3月6日慈大藥字第107030652號函│││1個)│暨鑑定書(見偵卷第32至34頁)││││送驗淨重:0.1987公克││││驗餘淨重:0.1873公克││││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八│晶體1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含外包裝袋│3月6日慈大藥字第107030652號函│││1個)│暨鑑定書(見偵卷第32至34頁)││││送驗淨重:0.1643公克││││驗餘淨重:0.1522公克││││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九│晶體1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含外包裝袋│3月6日慈大藥字第107030652號函│││1個)│暨鑑定書(見偵卷第32至34頁)││││送驗淨重:0.7498公克││││驗餘淨重:0.7387公克││││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十│晶體1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含外包裝袋│3月6日慈大藥字第107030652號函│││1個)│暨鑑定書(見偵卷第32至34頁)││││送驗淨重:0.9787公克││││驗餘淨重:0.9664公克││││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十一│晶體1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含外包裝袋│3月6日慈大藥字第107030652號函│││1個)│暨鑑定書(見偵卷第32至34頁)││││送驗淨重:0.2832公克││││驗餘淨重:0.2708公克││││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十二│晶體1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含外包裝袋│3月6日慈大藥字第107030652號函│││1個)│暨鑑定書(見偵卷第32至34頁)││││送驗淨重:0.4484公克││││驗餘淨重:0.4380公克││││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十三│晶體1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含外包裝袋│3月6日慈大藥字第107030652號函│││1個)│暨鑑定書(見偵卷第32至34頁)││││送驗淨重:0.1884公克││││驗餘淨重:0.1777公克││││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十四│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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